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皖01民终1150号
上诉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联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庐江县创联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检测公司)、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二建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6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
创联路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因此,创联路桥公司更换后的法定代表人刘方有权要求参与本案诉讼。创联路桥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创联路桥公司2019年10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完全能够证明创联路桥公司已经免除了梁满意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此外,结合创联路桥公司2019年10月19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可知,创联路桥公司已经聘任刘方为其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综上,虽然截止目前,梁满意仍是工商登记中创联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创联路桥公司已经在本次起诉前经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将其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刘方。因此,本案中,刘方有权作为创联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中明确论述:对于公司与股东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创联路桥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更换法定代表人为刘方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以刘方为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创联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示。首先,2014年第8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案号为: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明确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其次,结合本案,本案涉及创联路桥公司与梁满意之间就法定代表人任免问题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创联路桥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为准。此外,本案起诉前,创联路桥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已经对创联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故创联路桥公司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刘方有权以创联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以创联路桥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也是说,本案起诉完全能够代表创联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以创联路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梁满意不知情为由,认定本案起诉不是出于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3.最高人民法院在判例中明确认定:原法定代表人在已被股东会罢免的情况下,虽然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尚未发生变更,但其个人无权擅自以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创联路桥公司已经依法罢免梁满意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情况下,梁满意已经不具备代表创联路桥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的主体资格。本案起诉不应当考虑梁满意是否知情或同意。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69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认定:原法定代表人在已被股东罢免的情况下,然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尚未发生变更,但其个人擅自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审认定其不具备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其次,结合本案,本案起诉前,创联路桥公司的股东会已经依法罢免了梁满意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因此,在本案诉讼中,梁满意已经不具备代表创联路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本案起诉不应当考虑梁满意是否知情或同意。4.根据我国公司法基本原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经法定程序新聘任的法定代表人,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的变化,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只要公司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就应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制度的规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
创联检测公司、庐江二建公司共同辩称,1.梁满意到目前为止仍然是创联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创联路桥公司未经合法有效的罢免手续,是不能否定梁满意法定代表人职务的。2.梁满意现在是创联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38.4%的股权,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需要通过法定代表人来表达。创联路桥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在梁满意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的,可想而知,本案诉讼并非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创联路桥公司所举的案例,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创联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创联检测公司及庐江二建公司按照2020年8月1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董事及监事的工商登记变更备案手续,将创联检测公司的董事变更为洪全、赵冬悦、唐长发,将其监事变更为唐群山;2.依法判令由创联检测公司及庐江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创联路桥公司诉状载明其法定代表人为总经理刘方,但登记机关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其法定代表人为梁满意;创联路桥公司诉状虽加盖其单位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梁满意对此并不知情,该起诉讼也不是出于法定代表人梁满意的真实意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体合格是起诉的四个要件之一,本案的原告主体形式上合格,实质上不合格,因为原告主体合格这一条件概括地指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具体在原告是法人单位时,这种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建立在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基础上的,如果法定代表人不愿起诉或者起诉不是出于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志,就应认定原告主体不合格,起诉也就丧失了成立的基本条件。故创联路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创联路桥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中,创联路桥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记录,证明该公司已经罢免了梁满意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决定由刘方为创联路桥公司总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故虽创联路桥公司现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梁满意,但创联路桥公司主张由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刘方代表该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创联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未进行变更登记,仅对善意第三人具有信赖利益,对创联路桥公司本身来说,其公司意志已不需要原法定代表人来体现。一审法院认定创联路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经梁满意同意,故而不能认定此系创联路桥公司的真实意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综上,创联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63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朱斌斌
书记员 刁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