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705民初2353号
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志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朱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市志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朱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铜陵市志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现铜陵市志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市志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担保费12000元,按照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65481元,要求对铜陵市志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坐落于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金山工业园(志生装饰)1栋等3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皖(2019)铜陵市不动产证明第9××1号)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被告***、朱红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铜陵市志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朱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志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827405.0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按照年利率6.09%的标准,以11841.67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0日开始计算,以15563.3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算,以20636.0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算;以779363.9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算,均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担保费12000元;
二、被告铜陵市志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65481元;
三、被告***、朱红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铜陵市志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坐落于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金山工业园(志生装饰)1栋等3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皖(2019)铜陵市不动产证明第9××1号)在第一、二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4元,减半收取6922元,由被告铜陵市志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朱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金文
书记员 胡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