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建国北路宝安江南城。
法定代表人:柳江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鹏,该公司实习工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
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鹏,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与原公司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2.同意向上诉人**代偿支付原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工资2,5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2018年7月到公司从事出纳岗位工作,月薪2,500元。公司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对薪资问题有异议,所以双方一直未达成签订劳动合同意见。2018年10月,上诉人私自离职也并未办理交接工作,后上诉人要求**前往公司办理交接和领取剩余工资,但**一直不配合,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辩称,一、2018年9月20日本人收到8月工资2,613元。二、本人曾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法人柳江有以忙为由拒绝签订。三、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称本人不愿意办理离职与事实不符。本人于2018年10月11日提交离职报告,2018年10月15日正式离职。因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招到出纳,故在2019年1月5日完成交接。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本人9月和10月两个月的工资,并非只有10月,故共计拖欠本人工资3,919元。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00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3,91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正式入职,双方约定工资为2,700元/月。2018年10月11日提交离职报告,2018年10月15日正式离职。本人一直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江有均以忙为由拒绝签订。综上一审判决双倍工资金额5,000元数额错误,拖欠工资1,250元数额错误,请求法院改判。
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7月底,上诉人**经人介绍在上诉人公司从事出纳岗位工作,月薪2,500元。上诉人公司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上诉人**对薪资问题一直持不满意态度,所以双方一直未达成签订劳动合同意见。2018年10月,上诉人**在未向公司书面或口头说明的情况下,私自离职也并未办理交接工作,上诉人公司电话通知**要求被告前往公司办理交接和领取剩余工资,但**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系自行离职,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另,上诉人**9月份工资已经发了。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400元及拖欠工资3,9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10月14日辞职但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尚拖欠被告10月份工资1,219元未发放。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9年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9)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元;2.原告给被告补缴2018年7月1日至10月14日的社会保险费;3.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919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因被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前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2,500元,被告当庭未提交可以证实其主张的实际发放工资为2,7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个月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尚拖欠被告**工资1,2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按原告月平均实发工资2,500元标准计算2个月的);三、原告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银行明细显示其8月份工资为2,700元,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8月以后每月工资为2,7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证据,本院对**7月份工资也为2,700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100元。2.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9月和10月工资共计3,9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与上诉人**之间于2018年7月1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于2018年10月14日辞职,在将近三个半月的时间内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自2018年8月1日起向上诉人**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5,400元(2,700元/月×2个月)。关于上诉人**9月份、10月份(14天)未发工资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的事实应承担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提交工资发放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9月份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元(按上诉人月平均实发工资2,700元标准计算2个月)。
三、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3,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均由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景强
审判员 席玉萍
审判员 孟梅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