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建国北路宝安江南城。
法定代表人:柳江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鹏,该公司实习工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蕊,女,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
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智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鹏,上诉人智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智蕊与原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上诉人同意向智蕊代偿支付原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工资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底,智蕊经招聘在上诉人公司从事文案策划工作,月薪3,000元。公司招聘要求是全职文案策划,因智蕊不愿意放弃其他兼职,无法在公司从事全职工作并签订全职工作的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至10月,智蕊经常请假,并在公司做自己的其它事情,后不辞而别。公司电话通知智蕊办理交接和领取剩余工资,智蕊也一直未来办理。2018年12月,在现法人转让获得中信讯飞合法经营权期间,智蕊利用转让交替漏洞,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现公司多次提出可以补偿智蕊在原公司剩余工资,但均被智蕊拒绝,也拒绝调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上诉人智蕊辩称,一、本人于2018年5月24日正式入职,2018年6月在家办公,协商工资为3,600元/月,7月至10月,在办公室办公,协商工资为4,200元/月。8月20日本人收到工资8,729元(5月工资929元,6月工资3,600元,7月工资4,200元,其中微信转账8,700元,29元以现金形式给我);9月20日本人收到8月工资4,048元(微信转账形式);10月21日本人收到9月工资4,179元,以上工资以差旅费形式转入本人银行卡。二、本人曾于2018年5月24日提出过要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6日,本人再次将劳动合同发给公司法人柳江有,他以忙为由拒绝签订。三、本人为全职文案策划,有考勤记录为证,且2018年10月22日本人向公司提出离职,有写离职报告并上交,于11月1日正式离职。离职时由于公司没有招到人,一直没法交接,2019年1月3日,柳江有通知本人去交接,我于1月4日正式前往公司交接。
上诉人智蕊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智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400元(其中6月工资3,600元/月,7月至10月工资4,200元/月)。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智蕊支付拖欠工资4,200元;3.请求判令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智蕊支付199.5元电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双方协商2018年6月工资为3,600元/月,7月至10月工资为4,200元/月。2018年10月21日,上诉人收到4,179元人民币作为2018年9月工资。上诉人多次要求签订合同,公司法人柳江有都以忙为由拒绝签订。2018年10月22日上诉人向公司提出离职,并提交离职报告,11月1日正式离职。由于公司一直没有招到人直到2019年1月3日才办理交接。本人工作期间代中信讯飞缴纳电费199.5元,离职后一直未给与报销,代缴电费的凭证在公司。综上,请求法院改判。
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智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判决不向上诉人智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智蕊代偿支付原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工资3,000元。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6,800元及拖欠工资4,39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4日,被告智蕊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文案策划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辞职但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尚拖欠被告10月份工资3,000元未发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9年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9)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2.原告给被告补缴2018年5月24日至11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3.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399.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前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3,000元,被告当庭未提交可以证实其主张的实际发放工资为4,2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5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5,00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尚拖欠被告智蕊工资3,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智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按原告月平均实发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5个月的);二、原告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智蕊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智蕊陈述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10月份工资为4,200元的事实,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智蕊在庭审中对6月-9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计算基准数额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本人明确表示同意依据月平均工资3,000元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智蕊主张的199.5元电费,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理,二审中经本院调解,上诉人智蕊自愿放弃对该部分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智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400元。2.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智蕊支付10月工资4,200元。3.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智蕊垫付的电费19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与上诉人智蕊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在长达五个月的时间内未与上诉人智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的事实应承担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提交工资发放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智蕊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双方对月工资约定不明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且上诉人智蕊对6月-9月工资同意按照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工资表进行计算,同时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智蕊10月份工资为4,200元的事实也认可,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智蕊10月份未发放的事实,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表示认可,且认可10月份工资为4,200元,公司应向智蕊支付。上诉人智蕊经本院调解自愿放弃对其所垫付的199.5元电费的主张,属当事人意思自愿表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1826号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智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按原告月平均实发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5个月的)”;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1826号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智蕊支付拖欠工资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均由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景强
审判员 席玉萍
审判员 孟梅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