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01民初1827号
原告: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建国北路。
法定代表人:柳江有,总经理。
被告:**,女,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杰,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江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400元及拖欠工资3,9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底,被告**经人介绍开始在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对缴纳社保后的工资不满意,双方未达成一致而无法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0,14日,被告在未向原告说明情况也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领取剩余工资1,250元,但被告一直未来办理。被告因对原告支付的剩余工资不满意而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9)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每月工资2,500元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否则应按每月2,700元的标准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可的被告**每月实发工资2,500元,尚拖欠被告10月份工资1,250元,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10月14日辞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当庭陈述认可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认为系被告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原告当庭未提交其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不能证实其认为的系被告拒绝或者故意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反驳主张;被告当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于2018年7月1日入职后于10月14日离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1,250元,故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关于此部分主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每月实发工资为2,700元,但当庭未提交可以证实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被告本人签字及法人签字确认,可以证实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2,500元,且原告认可尚拖欠被告10月份工资1,250元未发放的事实,故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7月1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10月14日辞职但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尚拖欠被告10月份工资1,250元未发放。
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9年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9)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元;2、原告给被告补缴2018年7月1日至10月14日的社会保险费;3、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919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因被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前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2,500元,被告当庭未提交可以证实其主张的实际发放工资为2,7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个月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尚拖欠被告**工资1,2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按原告月平均实发工资2,500元标准计算2个月的);
三、原告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中信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