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民初827号
原告: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93532060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经四路**。
法定代表人:杨绍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鹏建设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MA1MPQHN26,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建业路张庄全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商学峰。
原告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鹏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乔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