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

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10787号
原告: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经四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115593532060K。
法定代表人:杨绍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140887298。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波,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6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日按97元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承建的正太集团郑州五龙口城中村改造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抗裂剂,同时,合同就货物的单价、货款支付方式、货物的交付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按约向被告提供所需货物,并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9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价款合计163185元。而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供货32360元,但被告却拒绝与原告对账,因此,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为195545元。被告付款共计114229元,原告起诉后,2021年5月10日被告又付款48955.58元,现仍拖欠原告3236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双方经过确认的价值163185元的货款我方已经支付;2、剩余还有多少货款双方未对账确认。因此,原告方要求的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抗裂剂P6、抗裂剂P8,合同约定了供货名称、数量、质量及技术标准、运输方式、验收标准、异议期等内容,并明确约定“抗裂剂P6,按混凝土公司的发货单中的混凝土方量5元/方,抗裂剂P8,按混凝土公司的发货单中的混凝土方量7元/方。”“需方指定郑州久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为收货人。上述任一人员的收货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若指定收货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收货的,指定收货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他人员收货。砼站的供货单、发货单、对账函等单据,也可作为有限的结算依据。”“在履行过程中,每月25日对账,需方指定陈祥模或合同签字人为对账人。若指定的对账人或合同签字人无法签字对账,需方使用项目章、公章、财务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等相关印章在对账凭证上盖章,需方同意作为对账结算的依据。在结算期限届满时,供方如将结算单或对账单邮寄给需方,需方不得拒收,在结算单或对账单邮寄到达需方项目所在地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应书面确认或提出异议,供方邮寄结算单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未书面确认或提出异议的,视为默认结算单或对账单上的金额和数量。”“乙方须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给甲方作为付款依据,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毕后二个月内支付结算价的60%,地下室基础部分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70%,2019年春节付清余款。”“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0天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
原告依照合同供货,将货物送至久鼎公司,久鼎公司收货后留取出库通知单第三联,原告留存出库通知单第一联,被告去久鼎公司核对供货量无误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截止到2019年9月4日,原、被告通过对账单确认的总供货金额为163185元,之后原告又继续送货至久鼎公司,久鼎公司实验室出具的确认单显示“P8总方面为17823.02m3,P6总方量为14156.99m3,该项目中一共使用了533.17吨”。因被告未就继续供货部分再进行对账,且对过账的货款也未付完,原告诉至本院,起诉后被告将对过账的163185元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产品购销合同》、确认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回执单、出库通知单、增值税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久鼎公司及其人员的签收行为均视为被告方行为,因此久鼎公司实验室出具的确认单能够认定原告的供货量。根据确认单记载的方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95546.09元,被告已将对过账的163185元支付完毕,对于后续供货,被告既不与原告对账,也不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拖欠的货款32361.09元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360元,系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延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予以减少,且合同约定2019年春节前付清余款,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36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3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焦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