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02执5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经四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9352060X。
法定代表人:杨绍芬,总经理。
被执行人:漯河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三里桥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100783449479T。
法定代表人:彭桂英,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漯河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102民初1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漯河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前向原告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1081856元,原告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三日内向被告漯河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如被告漯河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应自2021年3月4日起按190元向原告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7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漯河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21年3月3日前缴纳)。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漯河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3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漯河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21)豫1102民初15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但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到本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证券登记信息、无网络支付机构存款。
2、通过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漯河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通过漯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实地调查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三里桥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5、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已对漯河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漯河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红歌
审判员 李兆华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来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