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3执复118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0421377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经四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9353206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杭州建工集团怀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307省道北侧阳光花园1号楼10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U7096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杭州建工集团怀远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申请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皖0321民初95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杭州建工集团怀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22710元及违约金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查明被执行人杭州建工集团怀远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杭州建工集团怀远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申请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申请人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院(2021)皖0321民初95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向南京晶磊兴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复议申请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停止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无需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0321执异100号裁定中,认为复议申请人未作答辩,与事实不符。复议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收到怀远县人民法院寄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以及《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通知书》,《通知书》明确:“如答辩,你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申请人依据《通知书》要求,准备了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于2022年8月10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寄出。由于《通知书》上未明确执行法官,只要求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人将一审法官***作为收件人。2022年8月11日,快递显示已被签收申请人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与执行法官联系,执行法官表示并未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的方式和流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官未收到材料,责任不在申请人,申请人文书已送达至怀远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未作答辩,与事实不符。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申请人与杭州建工集团怀远有限责任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财务独立业务独立,双方并不存在任何的混同,应独立承担各自民事责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完全可以证明。三、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需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标准,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而申请人并不存在该款规定的应当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被申请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滥用股东地位的情形。 本院认为,怀远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杭州建工集团怀远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申请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从而追加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该裁定理由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文书所附适用法条也是该规定第二十条,但却引用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裁定,该处应当属于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适用该规定第二十条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怀远县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提起复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顾咏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翔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 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