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304执334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美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吉林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德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春江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朱亚伟。
申请执行人成都美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30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成都美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支付本金635000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网上曝光、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财产调查表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63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宇
审判员 何 洪
审判员 朱智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