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民初3635号
原告:成都美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告:福建省福旺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成都美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旺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安装设备款的97%合计463383.41元;2.被告承担逾期款项3‰/天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雨水收集系统购销合同》,共10套设备,合计230万元。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只用了5套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90%结算,五套系统实际供货总金额为1104787.62元。项目结尾期间,双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将未用完材料经协商一致进行退货减款,被退货材料总价值为101299.57元,直接从工程结算总价中扣减,被告最终应支付1003488.0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51万元,还欠493488.05元,按合同约定扣除3%的质保金30104.6元,被告需支付463383.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原告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美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建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