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4民初70号
原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05098247N。
法定代表人:刁怀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沱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4669474259B。
法定代表人:史庆超,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烈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任印好、被告烈山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19687.5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以后仍按此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合计144687.5元;2.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新村工程由被告烈山镇政府建设,被告亳州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实际承包人。被告**系该工程的分包商。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烈山镇凤凰新村33#、43#、44#楼的内外墙刷涂料、批腻子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提供材料;性质为:被告包工包料,原告单项包工;支付方式为:工人进入工地,被告支付生活费,腻子一遍结束后付原告40%工程款,两遍结束之后付总工程款的80%,涂料结束验收后每栋楼付总工程款的15%,余款两个月内付清。费用标准为内墙每平方六元,外墙每平方十元(不扣除门窗洞口)。随后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到2015年3月30日验收结算,原告总工程款为255000元,被告**及工程技术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自开始施工,到工程结算,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尚欠125000元,利息19687.5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以后仍按此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合计144687.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
被告烈山镇政府辩称,1、烈山镇政府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镇政府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2、从本案工程的施工情况看,原告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3、我们通过详细计算,烈山镇政府不仅已经支付给亳州建筑公司所有的工程款,而且多支付了1748127元(依据二标段、三标段的审核报告对工程款的确认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烈山镇凤凰新村33#、43#、44#楼的内外墙刷涂料、批腻子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入工地,被告**支付生活费,腻子一遍结束后付原告40%工程款,两遍结束之后付总工程款的80%,涂料结束验收后每栋楼付总工程款的15%,余款两个月内付清。费用标准为内墙每平方六元,外墙每平方十元(不扣除门窗洞口)。随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工后,现场管理人王德朋确认工程量,2015年3月(日书写不清楚)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价款255000元。被告**共支付130000元,尚欠125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相关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工人进入工地,被告**支付生活费,腻子一遍结束后付原告40%工程款,两遍结束之后付总工程款的80%,涂料结束验收后每栋楼付总工程款的15%,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双方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日期,可以推定双方结算之日工程已验收。被告**应当在两个月付清工程款255000元,被告**已支付130000元,尚应支付12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因被告应当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故利息应当从2015年6月1计算,年利率6%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亳州建筑公司、烈山镇政府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原告申请对被告亳州建筑公司、烈山镇政府进行诉前保全,因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成武
审 判 员 赵子安
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