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6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山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市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刁怀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建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工业园区(王辛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亿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日、10月4日李桂奇、胡长祥与亳州亿方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系以马鞍山华骐环保有限公司的名义,而华骐公司2012年11月12日才将古井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土建施工部分分包给亳州建筑公司。一审法院未查明李桂奇、胡长祥的身份,其签约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华骐公司或亳州建筑公司的行为。李桂奇、胡长祥宜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部分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0元亦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万学林
审判员 刘秋菊
审判员 许 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