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602执异65号

案外人:冯万坤,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案外人:何素海,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执行人: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1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05098247N。

法定代表人:刁怀民,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万坤、何素海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在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量保金791564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因被执行人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依法冻结了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在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保金791564元。案外人冯万坤、何素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涉案工程是他们挂靠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归他们所有,并提供证据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董燕银行转账单若干、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与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各一份来支持他们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冯万坤、何素海主张他们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他们与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是债的法律关系,而本案申请执行人与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也是债的关系,债权不能优于债权,又因涉案质量保证金系本案申请执行人首次冻结,所以当质保期到期后应优先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此,案外人冯万坤、何素海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涉案质保金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冯万坤、何素海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范心正

人民陪审员  刘利华

人民陪审员  石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