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12执2110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川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495447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路1558号7088-12室。
法定代表人:邵永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生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安加诺衬胶防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2299566)。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杏里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姜晖。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川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安加诺衬胶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安加诺衬胶防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川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款3100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车懿宗
审 判 员 崔志勇
审 判 员 胡 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傅海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