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川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市川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华盈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川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1558号7088-12室。
法定代表人:邵永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申军,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袁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祖耀,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川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川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川宁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的忽略和错误,因此作出的判决无法接近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运用证据推定法律真实的逻辑有失严密。川宁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川宁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华盈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承认污水处理系统是好的,虽然在第二次开庭时对污水处理装置合格予以否认,但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的规则,一审法院应对污水处理系统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定。华盈公司针对中水回用系统从未提出过具体哪一个指标不合格。如果中水回用系统未启用,怎么可能通过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和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怎么可能有被污染的RO反渗透膜。故一审法院未认定中水回用系统已实际使用,是错误的;三、涉案水处理工程应认定合格。首先,川宁公司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水处理工程基本合格。其次,华盈公司超限使用设备。根据川宁公司与华盈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书》第十条的约定,因废水进水水质的变化等原因导致检测不合格,则视为工程自动合格。由于华盈公司进水水质严重超标,不符合约定,因此,可推定涉案工程是合格的;四、华盈公司已经达到了签订承揽合同的根本目的,即凭借川宁公司承揽完成的水处理设备通过了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的清洁生产审核验收。鉴于华盈公司已实际使用整个水处理系统,并通过了环境整治提升和持续清洁生产审核,避免了停产整顿等严重后果,取得了承揽水处理系统的经济效益,实现了合同目的,华盈公司应向川宁公司支付承揽费用;五、华盈公司应向川宁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增加的费用。
华盈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分为两部分,一是印染废水处理工程,占整个工程资金投入量的五分之二,二是中水回用工程,占整个工程资金投入量的五分之三;二、川宁公司目前尚不具备结算工程余款的条件。理由:1.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标准,无法完成验收。涉案工程均由川宁公司设计制作安装调试,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致使工程未能调试验收。2.根据合同约定,验收须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为依据,由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川宁公司从未向华盈公司提出要求按约启动验收的申请,且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反映,未能完成验收的原因在于川宁公司的原工程设计存在一定缺陷。3.由于工程未完成调试验收,因此,川宁公司也一直未将工程整体交付华盈公司,也没有就该系统如何操作使用对华盈公司的人员进行培训,华盈公司直到该设备拆除也没有配置过操作人员。目前,华盈公司出于避免损失扩大,对废水处理部分的设施加以利用,对中水回用部分设施,川宁公司在华盈公司通知下曾到场交涉,但无法协商解决,又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验收,故华盈公司已于2015年5月拆除;三、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增加费用须双方签订工作联系单结算。实际履行中,双方从未签订过工作联系单,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增加费用需要结算;四、由于川宁公司未能完成印染废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工程,给华盈公司带来7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多排污水费用支付、重复投资建设费用及投资利息损失等。综上,川宁公司无权主张后续工程款的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华盈公司应支付所谓的工程增加费用。
川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盈公司向川宁公司支付印染废水处理及回用项目的承揽费用2810750元。一审审理期间,川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华盈公司赔偿川宁公司逾期支付承揽费用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10750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8日,华盈公司与川宁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印染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的《承揽合同书》一份,合同对项目内容、验收方法及标准、付款方式、废水水质、污水排放标准值、中水回用膜分离出水水质效果指标的质量要求等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一、项目主要内容。受华盈公司委托,川宁公司承担华盈公司2个项目,即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安装、调试和污水回用项目的工艺设计、安装与调试。二、项目内容。1.工程地点:余姚市黄家埠镇工业区。2.项目范围:①污水处理站建设范围:从废水处理站进水口到总排口的工艺设计;土建;钢制污水处理池体、废水处理站内的泵阀管道材料、国标设备、电气控制、电缆线、非标设备的加工制作、安装;全系统调试。②中水回用设备项目范围:从污水处理站出口接入到中水回用膜分离设备到净水池的工艺布局、工艺流程设计、标准设备、非标设备、管道、阀门等的采购、制作、安装、调试。3.合同施工项目范围内未包含:①废水调节池及钢棚拆顶;②废水回用膜分离设备的净水池、废水站设备装置外的管路、泵阀、桥架、电缆线。4.废水性质与水量:印染废水,日废水处理量为3000立方米/天。5.中水回用进水水质及处理水量:本次废水回用处理的水源主要为华盈公司厂区达到一级排放标准的印染废水,设计废水进水为150立方/小时,净水出水为85立方/小时,通过中水回用设备处理后回收率在60%左右,约为2000立方/天,余40%废水经处理后达标外排或回用于冲厕、绿化等杂用……七、验收方法及标准。项目结束,通知华盈公司,华盈公司应在15天内派相关人员组织验收,验收人员须经川宁公司、华盈公司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参照纺织印染用水标准,符合甲方生产用水要求。验收延期30天且设备运行正常,则自动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标准: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验收。八、合同金额。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项目合同共计金额4800000元。合同外的设备、材料华盈公司委托川宁公司采购或制作的,双方签订工作联系单结算。九、华盈公司应向川宁公司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三天内首付20%款项计960000元;2.土建施工完成,支付30%款项计1440000元;3.钢制主体设备完成,支付10%款项计480000元;4.设备安装结束开始调试,支付10%款项计480000元;5.设备安装和调试结束,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凭合同发票支付10%款项计480000元;6.设备正常运行9个月,支付10%款项计480000元;7.设备运行15个月,支付10%款项计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川宁公司着手开展涉案工程的工艺设计、建设与安装工作,并于2012年年底完工。2012年12月24日,川宁公司与华盈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的调试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备忘录》一份,备忘录载明:因在调试过程中与原设计尚存在一定的距离,现此工程还未完成验收程序,为此,双方决定从2012年12月24日起,停止调试,待春节后复工再继续调试,调试必须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完成并验收合格,逾期未能完成调试验收工作,造成的损失由川宁公司承担。至今华盈公司已支付承揽费用3767231元,占合同金额的78.50%。2015年5月25日,双方就讼争设备进行现场交涉,但未协商解决。至今,涉案工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验收工作。另华盈公司自认其已于2012年9、10月将污水注入钢质污水处理池体并实际进行使用,中水回用部分的设备已于2015年5月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川宁公司与华盈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整地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川宁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符合合同要求;二、川宁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另行增加的承揽费用1777981元。关于焦点一,川宁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但未完成验收的原因在于华盈公司提供的原废水水质大大超过了涉案水处理系统的负荷,导致该系统的运作无法实现合同要求,且华盈公司在同期顺利通过了环保整治提升活动和持续清洁生产审核,足以说明涉案水处理系统已经实际使用并验收合格。华盈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标准,故无法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验收须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验收为依据,川宁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既不能充分证实其曾明确向华盈公司提出要求按约启动验收的申请,也无证据反映涉案工程未完成验收的原因在于华盈公司,且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备忘录》来看,川宁公司认可之前未完成验收的原因在于原工程设计存在一定缺陷,并承诺限期完成验收。川宁公司作为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理应对之后自身是否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予以必要的注意,但川宁公司仍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华盈公司在涉案工程安装完毕之后通过了环保部门的相关环保审核,但在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要求包括水质、水量的要求有明确、具体约定的情况下,仅凭上述事实无法证实川宁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关于焦点二,川宁公司认为,华盈公司对另行增加的费用是明知的,工程费用应当按照实际费用进行结算。华盈公司认为,华盈公司没有委托川宁公司采购或制作合同外的设备、材料,川宁公司所主张的增加费用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外的设备、材料华盈公司委托川宁公司采购或制作的,双方签订工作联系单结算,现川宁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无法反映该费用经过双方的结算,也无法充分证实该费用系承揽涉案工程所必然产生。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川宁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承揽的涉案工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也未能证明华盈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中的中水回用设备,且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川宁公司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故根据合同约定,川宁公司主张华盈公司支付剩余费用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川宁公司要求华盈公司支付剩余承揽费用103276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川宁公司主张的承揽过程中额外增加的实际费用1777981元,川宁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华盈公司委托采购制作或经双方结算确认,故难以支持。至于川宁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川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86元,由川宁公司负担。
二审中,川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川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永富与华盈公司的王兴强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1份(附书面整理资料),拟证明川宁公司已将整个水处理系统交付华盈公司,华盈公司承认污水处理系统基本合格,并已实际使用整个水处理系统。2.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华盈公司行政处罚信息查询网页各1份,拟证明华盈公司因为擅自增加污染排放源,2010年9月受到了处罚,涉案水处理设备投入使用后,华盈公司没有受到相关的处罚,华盈公司承揽涉案设备,实现了持续生产、扩大生产的合同目的。3.关于印发宁波市印染行业环境整治及规范发展规定的通知1份,拟证明华盈公司定作涉案水处理系统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环境整治。经质证,华盈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恰可以证明华盈公司主张的中水回用设备达不到要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因为污水排放受到了处罚,华盈公司才与川宁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书》,但川宁公司承揽的污水处理工程没有达到要求,使华盈公司的生产能力受到限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华盈公司与川宁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目的也是为了达到该通知的规定,由于2012年6月验收的时候,已经在实施施工项目,故余姚市环境保护局在2012年6月15日出具了环评验收意见。
华盈公司向本院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案外人象山恒大印染有限公司的印染水处理工程并不是川宁公司承揽的。经质证,川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华盈公司对川宁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华盈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2010年6月23日,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为推进宁波市印染行业的结构调整,规范行业发展行为,实现节能减排,促进印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了《宁波市印染行业环境整治及规范发展规定》。2010年9月28日,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对华盈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华盈公司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停止扩建部分染整加工生产项目的生产。2014年2月10日,川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永富就涉案工程有关问题,与华盈公司的王兴强电话沟通,主要内容为:“……邵永富称:你那边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备我们来调调看,能调好或者要增加什么看看。王兴强答复:我估计这段时间我们过年时候停电没曝气,可能细菌培养起来没有3-4天不够的吧……王兴强称:你这次仪器别拿来,到细菌培养正常了我们通知你们,你们再来……邵永富称:这次开工了,你们有污水了,你们自己先调调看,再通知我们。王兴强答复:我看前道一块(指污水处理部分)问题不大,关键是后道这块(指中水回用部分)出水量达不到。”
本院认为,川宁公司与华盈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华盈公司对川宁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底安装完成无异议,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载明“调试必须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完成并验收合格,逾期未能完成调试验收工作,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由川宁公司承担”,且川宁公司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完成调试,但从华盈公司对川宁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甬经信节能(2013)371号文件《关于公布2013年度宁波市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合格企业名单的通知》、宁波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余***制衣有限公司持续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质证意见看,华盈公司对占涉案工程五分之二的废水处理钢制污水池已在使用及清洁生产与川宁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项目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作了确认,而在宁波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余***制衣有限公司持续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对中水回用设备的中水回用率作了确认,再结合川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永富与华盈公司的王兴强在2014年2月10日的电话沟通内容,能够证明华盈公司实际使用了川宁公司安装的涉案工程设备,并通过了2013年度的宁波市清洁生产审核。这与华盈公司因为污水排放受到处罚,为了达到符合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宁波市印染行业环境整治及规范发展规定的要求,才与川宁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书》的目的相一致,且华盈公司该合同目的已达到。华盈公司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如何处置进行过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对废水处理部分的设备加以利用,并拆除中水回用部分设备的行为,造成了川宁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已实际消失,客观上已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华盈公司以川宁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法完成验收,不具备结算工程余款的条件为由,拒绝向川宁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华盈公司实际使用过涉案工程设备,并已达到与川宁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书》的目的,本院认为华盈公司应向川宁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1032769元,并赔偿川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川宁公司以《承揽合同书》约定的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赔偿标准,诉请华盈公司赔偿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0.1%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川宁公司以合同履行中涉案工程产生的实际费用与合同的预算存在较大出入为由,诉请华盈公司支付增加的费用1777981元,但川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中,对增加的费用要求华盈公司进行过确认,现华盈公司否认涉案工程存在增加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川宁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因川宁公司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川宁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余***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宁波市川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费用1032769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上诉人宁波市川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286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川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5191元,被上诉人余***制衣有限公司各负担14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亚平
审判员叶剑萍
代理审判员施晓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