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鄞商初字第242号
原告:杭州XX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市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XX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QP2012041737)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超滤组件(型号为PUF-8040)120支,价税总额为324000元。签约之后,原告如约发货,但被告仅支付价款274000元,尚有5000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XX立即支付价款50000元,并赔偿因违约而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5160元(自2012年5月17日起以未付价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要求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合计55160元。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P2012041737)一份(传真件),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50000元的理由和依据;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3129354、03129355、03129356),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2013)杭西商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自贡市商业银行票据中心关于银行承兑汇票退票说明》一份(复印件)、《自贡东方电力机械配套实业有限公司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说明”系冒用我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背书的汇票已被银行拒绝承兑,被告应当另行向原告支付余款的事实;
4.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9429652,由原告背书给浙江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又由后者背书给上海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份(复印件)、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一份、杭州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背书给原告的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第五被背书人浙江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第四被背书人原告均已向涉案票据的前手支付了对应价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事实;
5.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附件、跟踪查询记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涉案票据寄给被告且后者已收到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2013)杭西商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自贡市商业银行票据中心关于银行承兑汇票退票说明》和《自贡东方电力机械配套实业有限公司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说明”系冒用我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虽系复印件,但所载内容与(2013)杭西商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银行承兑汇票与银行凭证所显示的是原告与第三人或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2014)浙钱杭证内字第1038号《公证书》及附件,形式上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跟踪查询记录,经审查,载明的快递详情单编号与《公证书》一致,查询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17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QP2012041737)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购买型号为PUF-8040的超滤组件120支,单价为2700元每支,总价款为324000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一个月内全款到发货”,“预付款最迟支付日期为一周内”;预付款后一个月内交货;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被告支付了价款274000元,余款5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方式予以支付。该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2725,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27日,出票金额为50000元,出票人为自贡神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自贡东方电力机械配套实业有限公司,第一被背书人为成都六合物资有限公司,第二被背书人为宁波环力紧固件有限公司,第三被背书人为被告XX公司,第四被背书人为原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又进行了背书,背书给浙江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该汇票又被依次背书给上海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柘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昆山恳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同(上海)有限公司(建设银行上海车墩支行委托收款)。最后被背书人大同(上海)有限公司承兑时因第一背书人自贡东方电力机械配套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清晰,且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的财务专用章、个人名章与汇票上的明显不符,故被自贡市商业银行票据中心作退票处理。现该被退回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原告邮寄退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价款。被告虽已就余款5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予以支付,但经查明该汇票因第一背书人自贡东方电力机械配套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清晰而被拒绝承兑,即被告所欠原告的剩余价款50000元实际并未支付,现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在被告处,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5月18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后一个月内交货”、“预付款30%,一个月内全款到发货”和“预付款最迟支付日期为一周内”等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真实合意应是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预付款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款到发货,即被告支付价款的最后日期应为2012年5月24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但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时,出卖方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向违约买受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0日之前逾期付款损失5160元低于该标准,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膜技术有限公司价款50000元,并赔偿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5160元,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计589.50元,由被告宁波市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