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2546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760811287Y。
法定代表人:张福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九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方正北支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739061102。
法定代表人:余彩霞。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九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皖0207民初2546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芜湖九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芜湖九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对其等额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国红
人民陪审员 赵开凤
人民陪审员 项文秀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项 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