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芜湖九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2546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760811287Y。

法定代表人:张福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九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方正北支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739061102。

法定代表人:余彩霞。

申请人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九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芜湖九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芜湖九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国红

人民陪审员  李业胜

人民陪审员  杨业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项 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