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2546号之二
原告: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760811287Y。
法定代表人:张福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九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方正北支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739061102。
法定代表人:余彩霞,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九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国红
人民陪审员 赵开凤
人民陪审员 项文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项 瑶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