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02民初98号
原告:安徽省百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滨江新区高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62181851G。
法定代表人:詹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好,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760811287Y。
法定代表人:张福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阿赛,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4201339。
法定代表人:胡婷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承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梅,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百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基公司)诉被告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安庆市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詹宏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好、被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阿赛、被告城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承安、吴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按照《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检测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厂房A4、厂房B钢结构屋面和墙面工程返工修复合格并交付原告;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4日起至修复合格并向原告交付之日止,以182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钢结构工程承揽书》等协议,约定由被告城北公司总承包、被告华兴公司专业分包原告厂房A4、厂房B钢结构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月4日竣工交付后不久,压型金属板屋面、墙面出现漏水和大面积生锈等工程质量问题,漏水还造成原告厂区部分设备损毁、触发火灾事故,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此质量问题履行返工或维修义务,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履行修复责任。因被告承建的厂房A4、厂房B钢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八百零一条、八百零二条规定,特具此状,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百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百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华兴公司、城北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记录,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钢结构工程承揽书,证明被告城北公司总承包原告厂房A4、厂房B等工程,被告华兴公司专业分包原告厂房A4、厂房B分钢结构工程。
四、厂房A4、厂房B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1、两被告承担厂房A4、厂房B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水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即自2015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2、厂房A4、厂房B原被告双方约定交付日期为2015年1月4日。
五、《房屋维修通知函》及邮寄回执;被告承诺维修的有关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
证据目的: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和2019年5月30日书面通知两被告维修,被告承诺维修,但实际上一直未维修的事实。
六、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检测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厂房A4、厂房B工程钢结构屋面和墙面压型金属板材料不合格和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且案涉厂房现在也一直在使用,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华兴公司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设计总说明进行施工的,使用的相关材料也是经原告及监理公司现场确认的,案涉工程早已在2014年就验收合格,并交付百基公司使用至今,华兴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2、华兴公司对《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检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案涉工程早于2014年就竣工验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与华兴公司约定的保修期是一年,原告现在诉请早已超过保修期和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兴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钢结设计总说明》;
证明目的:证明在原告提供的厂房B钢结构设计总说明中对施工所用材料进行了约定,被告一按照约定进行的施工,没有偷工减料。
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195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该份生效的民事判书对于百基公司要求华兴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工期迟延违约金进行了认定,判决书内容证实考虑到百基公司和华兴公司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且违约后果之间互为因果关系,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求均不予支持,百基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在该份判决书予以审理,且该份判决书为终审生效判决,百基公司现又重复起诉,应予依法驳回。
三、订货单两份、厂房A4和厂房B监理公司程质量验收记录;
证明目的:1、证实厂房A4、厂房B屋面采用0.47毫米彩板,墙板采用0.426彩板,均符合钢结构设计总说明和规范要求,并经项目监理机构安庆鸿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检查,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且验收合格,程序合法,材料真实,华兴公司不存在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材料的情形。2、厂房A4、厂房B监理公司程质量验收记录证实,监理机构验收结果均为合格;被告完成涉案工程墙板安装,屋面彩板安装工作,按施工程序,均履行“压型金属板安装报验”手续,项目监理机构审查意见:“同意报验”。
综上二点,被告承建案涉厂房A4,厂房B,采用的材料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设计规范。
被告城北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原告与华兴公司直接签订,工程款也是双方结算,涉案工程转包分包出去,我方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城北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仲裁笔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原告与被告一单独结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关于百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华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其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与被告一无关,被告一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钢结构工程承揽书》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工程自全部工程竣工证实验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修一年”,被告一与原告已约定了保修期,且厂房A4、厂房B已于2014年9月18日验收合格,原告诉请早已超过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的保修期,被告一不需要承担保修责任。
对证据四,对厂房A4、厂房B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异议,同时该两份验收报告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早在2014年9月份就验收合格,包括原告等多家单位均在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案涉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其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与被告一无关,被告一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五,其中一份房屋维修通知函是邮寄给被告二的,邮寄时间是2018年6月份,一份维修通知函是邮寄给被告一的,邮寄时间是2019年5月份,该两份维修通知函时间均远超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的保修期,被告一不需要承担保修责任。对于通话录音材料,实际上被告一也与原告联系过维修的事情,因为已经过了保修期,需要原告承担维修费用,但是原告不愿意承担维修费用,所以一直拖延至今。对证据六,华兴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案涉工程已使用八年之久,使用现在的材料做检材,很明显不能反映出施工时的真实情况,屋面等的锈蚀肯定要考虑时间和环境因素,在施工时,华兴公司也是按照钢结构设计总说明使用了胶垫、尼龙头等材料,不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第二点,该份鉴定报告依据的相关规定不准确,就鉴定报告第14页5.1条列明的《彩色图层钢板及钢带》第7.2.2.2条款“涂层厚度应不小于20μm”之内容,鉴定机构在引用条款时条款序号都引用错误,实际上该条款应是7.3.2.2条。另外,该5.1条最后内容是“涉案工程镀锌压型板金属板涂层厚度均小于20mm”,鉴定机构连厚度单位都使用错误,存在如此多的错误之处的鉴定报告,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华兴公司对鉴定机构的权威性、公正性、客观性也存有质疑,认为上海同测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本案形成的鉴定报告也不具有权威性,无法令人信服;第三点,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考虑案涉厂房的使用情景,华兴公司现场查看发现案涉厂房有的是热处理作业区,对于外部环境影响因素(比如热处理作业区温度影响),鉴定机构没有予以考虑,很显然鉴定报告与实际不符,有失公允;第四点,《彩色图层钢板及钢带》第7.3.2.2条款完整内容是“涂层厚度应不小于20μm,如小于20μm应在订货时协商”,华兴公司在施工时使用的彩钢板均是经过监理公司现场确认的,有监理公司和华兴公司盖章确认的验收记录,华兴公司认为既然《彩色图层钢板及钢带》第7.3.2.2条款已写明订货时可以协商,那么华兴公司在使用经过监理机构现场确认的彩钢板,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点,该份鉴定报告也提到了安庆市盛行风向为东南风,对于案涉厂房的锈蚀,不排除是受到雨水侵蚀的缘故,而且案涉厂房原告一直在使用。城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钢结构工程承揽书签订时间晚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以我方对涉案工程分包出去并不知情;对证据四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异议,这恰恰能说明涉案工程已经达到验收标准,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我方承担的保修范围并不包括涉案钢结构工程,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五邮寄回执我方已经及时予以答复,因涉案工程系双方签订,故我方不承担维修义务;通话录音是与被告一之间的,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中轻微锈蚀情况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达不到验收标准,所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关于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百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这只是双方对钢结构设计的约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证据二这是被告承担原告的二期项目,本案是一期项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三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报验材料,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恰恰能够证明被告要么提供虚假的报验材料,要么提供的真实的报验材料,但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工程经过验收工程就是合格的。城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关于城北公司提交的证据,百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仲裁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单独结算工程款也不能改变被告城北公司总包施工原告厂房B、厂房A4的事实,被告城北公司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其总包责任。华兴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但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综上,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0日,百基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书》,约定百基公司将安庆市迎江高新科技园(现为安庆市滨江新区高新产业园)厂房A4、厂房B钢结构工程交由华兴公司施工;本工程自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华兴公司保修一年。
2012年12月28日,百基公司与城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基公司将安庆市开发区高新园区内职工宿舍、办公楼、厂房A4、厂房B施工图的全部工程交由城北公司承包施工。
2014年9月18日,厂房A4和厂房B工程验收合格。
2018年4月10日,因百基公司向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厂房A4和厂房B出现锈蚀等工程质量问题,安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派人到现场调查,并组织百基公司、华兴公司就维修事宜进行协商。
2018年6月27日,百基公司向城北公司邮寄一份《房屋维修通知函》,载明:百基公司办公楼、A4厂房及B厂房出现房屋渗水及厂房严重生锈等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要求城北公司在7日内指定维修整改方案并组织人员对工程所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整改。
2019年5月30日,百基公司向华兴公司邮寄一份《房屋维修通知函》,主要内容为:由于材料质量问题,钢结构工程出现大面积锈蚀、坍塌、漏水,华兴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应该承担维修义务。现百基公司通知华兴公司,要求在7日内指定维修整改方案并组织人员对工程所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如逾期不履行维修义务,百基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华兴公司承担。
本院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百基公司厂房A4、厂房B压型金属板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21年4月16日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程厂房B、厂房A4镀锌压型金属板屋面、北墙面、东墙面有较严重的锈蚀情况,南墙面、北墙面部分区域有轻微的锈蚀情况。2、涉案工程厂房B、厂房A4存在镀锌压型金属板涂层厚度不足、附着力低、部分镀锌自攻螺丝无胶垫、尼龙头等工程质量问题,易发生锈蚀情况。百基公司支付鉴定费92000元。
原告就厂房维修事宜向被告主张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厂房A4、厂房B钢结构工程交由被告华兴公司施工,被告华兴公司负有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城北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城北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故被告城北公司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涉案工程厂房B、厂房A4存在镀锌压型金属板涂层厚度不足、附着力低、部分镀锌自攻螺丝无胶垫、尼龙头等工程质量问题,易发生锈蚀情况。由于该工程质量问题不符合设计要求,加快了厂房B、厂房A4板材锈蚀的速度,故华兴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返工或维修义务。案涉《钢结构工程承揽书》约定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关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的规定,涉案厂房A4、厂房B外墙面工程应当具有防水要求,现因出现锈蚀情况造成了墙面渗漏水,故涉案外墙面工程最低保修期应当为5年。涉案厂房A4、厂房B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8年、2019年向被告华兴公司主张维修,被告华兴公司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华兴公司按照《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检测鉴定意见书》要求将原告厂房A4、厂房B钢结构屋面和墙面工程返工修复合格并交付原告,不超过保修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92000元,应由被告华兴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仅是加快厂房锈蚀、引起漏水的原因之一,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本案已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兴公司的返工修复诉求,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检测鉴定意见书》要求,将安徽省百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安庆市滨江新区高新产业园厂房A4、厂房B钢结构屋面和墙面工程返工修复合格,并交付给原告安徽省百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百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2000元,合计103760元,由被告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一并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杨
人民陪审员 吴宣天
人民陪审员 章昌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璐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