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23民初1058号
原告: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蓉城镇庙前路4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82210617M。
法定代表人:胡桂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760811287Y。
法定代表人:张福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房产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金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冰、被告华兴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明、陆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达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兴金属公司立即向亿达房产公司交付青阳亿达商业二期工程2#、3#、4#楼钢结构的合格工程;2、判令华兴金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亿达房产公司、华兴金属公司签订《亿达商业二期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华兴金属公司承接亿达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青阳亿达商业二期工程2#、3#、4#楼钢结构工程,合同第五条对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作了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5-2001)》,工程质量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2018年1月8日,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723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亿达房产公司重整,并于同日指定管理人。2018年10月22日,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723民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亿达房产公司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亿达房产公司又分别就上述合同约定施工工程未完工部分与华兴金属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施工范围约定,华兴金属公司继续施工的范围为原钢结构施工合同项下未完工工程。目前华兴金属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经施工结束,但是一直没有向亿达房产公司提交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现管理人为有序推进破产事务进程,也为确保案涉工程业主及相关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亿达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兴金属公司辩称,华兴金属公司所承建的全部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亿达房产公司也对所有项目进行了接收并使用,亿达房产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亿达房产公司以涉案图纸没有审查为由,以此认为没有交付是没有依据的,我方认为该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兴金属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图纸是由亿达房产公司提供,对施工图纸的审查和变更是亿达房产公司向有关部门提出审查的义务和责任。在亿达房产公司使用以后,没有证据证明华兴金属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在本案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亿达房产公司再次要求华兴金属公司进行交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亿达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其中:亿达房产公司提供了《亿达商业二期钢结构施工合同》、本院(2018)皖1723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2018)皖1723民破1号之六、《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华兴金属公司提供了青阳亿达广场二期工程2#、3#、4#楼竣工验收报告、钢结构工程检测(鉴定报告)、以房抵付合同进程款通知、竣工移交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亿达房产公司与华兴金属公司签订《亿达商业二期钢结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亿达房产公司将青阳亿达商业二三工程的2#、3#、4#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华兴金属公司施工,工程质量按照设计施工图范围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5-2001)》标准,工程质量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2018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8)皖1723民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亿达房产公司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亿达房产公司又与华兴金属公司就上述工程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华兴金属公司对原钢结构施工合同项下未完工工程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华兴金属公司于2017年9月在工程监理单位池州天健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的见证下,委托第三方对涉案钢结构工程的焊缝内部质量问题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标准验收等级条件。2019年10月、12月,青阳亿达商业二期工程的2#、3#、4#主体工程(包含华兴金属公司所承建的所有附属钢结构),先后经建设单位亿达房产公司、施工单位华兴金属公司、监理单位天健公司及有关勘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事后,华兴金属公司即将涉案钢结构工程交付亿达房产公司使用。庭审中,亿达房产公司对上述钢结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这一事实予以认可。现亿达房产公司认为因为案涉工程图纸没有经过图审,没法确定案涉工程是否合格,且华兴金属公司一直没有向亿达房产公司提交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遂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过程中,亿达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庭审中,亿达房产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均办理了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且华兴金属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因此认定案涉工程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亿达房产公司以华兴金属公司未提交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亿达房产公司请求华兴金属公司立即交付合格工程的诉求,不予支持。亿达房产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涉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不影响案涉工程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亿达房产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高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