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7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茂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观山村新屋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MA2UMKJF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宿州拓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世纪大道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8N6KM4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76081128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池州茂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宿州拓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6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66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由池州茂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池州茂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也未就以何种方式解决纠纷达成合意,应属约定不明确。***与宿州拓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安徽省萧县。依据“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应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池州茂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宿州拓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租赁款项100000元及利息,根据池州茂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池州茂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宿州拓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池州茂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起诉主张支付租赁款项,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池州茂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
权。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