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8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德梁行房地产顾问(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保税区东江大道**南方金信大厦首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锦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思,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卜纲,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刘勇宁,男,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
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左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左边村环村西路**iv>
法定代表人:杜永德。
原审被告:陈旭彪,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戴德梁行房地产顾问(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德梁行)、原审被告刘勇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左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左边村合作社)、陈旭彪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91民初7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戴德梁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戴德梁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孔瑞玲向戴德梁行发送的邮件、微信聊天不能证明孔瑞玲与广州顺帆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帆达公司)存在密切关系。2019年3月4日18:47,孔瑞玲向戴德梁行发送的资料中,《广州顺帆达有限公司资料》《11张图纸》《答复书1》《答复书》并非商业秘密,孔瑞玲可通过调取工商内档及向相关行政单位申请信息公开予以获得;而《会议纪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左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合作意向》《左边村项目介绍》中无任何关于顺帆达公司的签章及孔瑞玲参与会议的签名,且《会议纪要》涉及有较多的左边村村民签名,至于该资料是否由其他村民提供给孔瑞玲无从考究,而戴德梁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资料是由顺帆达公司提供给孔瑞玲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孔瑞玲与顺帆达公司存在密切关系,认定不当。二、戴德梁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孔瑞玲有权代表顺帆达公司对接案涉合同事宜。孔瑞玲并非顺帆达公司人员,亦无任何关于孔瑞玲授权的文件,孔瑞玲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与戴德梁行对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戴德梁行对于案涉合同签订后中途加入的孔瑞玲,至始至终未核实过孔瑞玲是否有权代表顺帆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作为相对人的戴德梁行在明知孔瑞玲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理应在一个月予以催告,但戴德梁行却没有催告,明显存在重大过错,顺帆达公司对此是不予追认的。因此,戴德梁行与孔瑞玲的协商行为并不对顺帆达公司发生效力。三、案涉合同是由戴德梁行盖章后提供给顺帆达公司的,顺帆达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应认定案涉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9年1月3日,并非戴德梁行所说的2019年4月2日。四、戴德梁行未及时向顺帆达公司提交发票,构成违约在先。由于案涉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9年1月3日,根据案涉合同“服务费用”的约定“第一期:50%(人民币175000元)于签署本合同时支付”、“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交等额合法发票。乙方未提交前述发票的,甲方有权延迟付款”,戴德梁行本应在2019年1月3日即应向***提交发票,但戴德梁行没有及时提交,于2019年5月30日才开具发票,并于2019年7月17日才向孔瑞玲寄出发票,显然是违反案涉合同约定的。戴德梁行与孔瑞玲的协商行为并不对顺帆达公司发生效力,因此,戴德梁行未及时提交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先。五、即使戴德梁行未及时提交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但戴德梁行没有在顺帆达公司逾期违约付款的情况下追究顺帆达公司的违约责任,不得要求赔偿后续事宜扩大的损失。根据案涉合同关于“服务费用”的约定,顺帆达公司未在签署合同时支付第一期服务费用175000元已构成违约。戴德梁行已多次通过孔瑞玲要求付款,直至2019年4月8日仍通过微信催促孔瑞玲付款,2019年4月24日微信告知孔瑞玲“而且报告撰稿和测算工作进行了一半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戴德梁行应当及时通知顺帆达公司,追究顺帆达公司的违约责任,并防止损失的扩大。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案涉合同于2019年1月3日已生效,至2019年4月11日戴德梁行与孔瑞玲约定现场查勘的3个多月期间,戴德梁行是没有按案涉合同提供任何服务或从事任何工作的。因此,戴德梁行不但不能要求***赔偿扩大的损失,也不能向***主张任何服务费用。六、因上述已阐述孔瑞玲与顺帆达公司无任何关系,而根据戴德梁行与孔瑞玲来往邮件关于“刘氏投资基金”的表述,孔瑞玲明显是独立于***与戴德梁行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戴德梁行提交的证据,戴德梁行于2019年3月4日又另外向孔瑞玲发送了主题为“刘氏投资基金位于番禺××左边村402亩项目可行性研究委托合同(戴德梁行)”的邮件,并附言“您好,根据贵公司需求我起草了番禺××左边村402亩项目可行性研究委托合同,详见附件。如有问题,欢迎与我联系,谢谢”,由于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1月3日生效,若孔瑞玲能代表顺帆达公司,戴德梁行根本无需多此一举。因此,戴德梁行与孔瑞玲于2019年3月4日开始的后续事宜,应视为戴德梁行与孔瑞玲之间的另行行为,与***无关。七、戴德梁行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顺帆达公司或孔瑞玲提交了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八、戴德梁行作为证据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而且由于项目根本无法实施,根本不具可行性。九、案涉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一审法院无权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戴德梁行辩称,一、案涉服务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2日,而非2019年1月3日。虽然服务合同中顺帆达公司盖章处写明签订时间是2019年1月3日,但戴德梁行并未在其盖章处写明签订日期,而从戴德梁行原审提供的证据可看出,案涉服务合同初稿系戴德梁行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4日19:53向顺帆达公司联系人孔瑞玲发出,经双方充分沟通协商后,于2019年4月2日向顺帆达公司寄送并签订。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并应以最后签字盖章者的签订时间为准。服务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并非合同中顺帆达公司落款处签的2019年1月3日,而是戴德梁行加盖公章的时间即2019年4月2日。二、孔瑞玲系顺帆达公司的联系人,其行为代表顺帆达公司。戴德梁行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陈旭彪原审中有关意见及材料均可证明孔瑞玲系顺帆达公司的联系人,其负责与戴德梁行协商沟通案涉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事宜。孔瑞玲一直通过邮件及微信与戴德梁行就服务合同签订履行及左边村项目事宜进行沟通,戴德梁行有充分的证据和合理理由相信孔瑞玲系顺帆达公司的联系人,其行为代表顺帆达公司。原审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戴德梁行已实际履行案涉服务合同,***应承担支付服务合同第一期款的责任。四、戴德梁行已向顺帆达公司开具有关发票,顺帆达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五、本案中,戴德梁行为了收回案涉服务费款项,曾多次通过微信向孔瑞玲催款,并向顺帆达公司发出律师函,亦此前通过申请仲裁形式向顺帆达公司追款,戴德梁行已在其能力范围内穷尽方式对顺帆达公司追款,但顺帆达公司一直未予付款。实际上,唯一能够减少戴德梁行损失的办法就是***及刘勇宁早日付款,因顺帆达公司违约而给戴德梁行造成损失,过错方在于顺帆达公司、刘勇宁及***,戴德梁行损失扩大的责任方亦在于前者,但***却将责任归结于戴德梁行,该种行为不仅有悖法律常识,亦与正常认知不符。六、本案刘勇宁系顺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判决其与***承担的责任一致,但刘勇宁并未对一审判决予以上诉,说明刘勇宁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
原审被告刘勇宁、左边村合作社、陈旭彪均未对***的上诉陈述意见。
戴德梁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勇宁、***向戴德梁行支付《项目可行性研究服务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服务费175000元;2.刘勇宁、***按照合同约定向戴德梁行支付自广州顺帆达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之日起至上述服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7月18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违约金为63632.88元);3.刘勇宁、***承担戴德梁行支付的律师费22250元、仲裁费;4.刘勇宁、***负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处理费、财产保全费等;5.陈旭彪、左边村合作社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帆达公司(甲方)与戴德梁行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可行性研究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联系人曾国胜,甲方联系人刘勇宁,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甲方现委托乙方进行广州市番禺区左边村土地开发项目(土地面积402.53亩)项目可行性研究服务;乙方将依赖甲方提供的资料,并接纳向乙方提供关于规划许可或法定通告、地役权、、地役权、年期、房地产辨认、地块、开、地块、发展方案及标准、平面图、租约、租赁情况、楼面面积等等所有其它相关事项的意见;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有关房地产项目之产权文件;当甲方正式签署本服务合同及提供乙方必需的文件和资料后,乙方将全力配合甲方工作时间表提供初稿以至正式报告予甲方;预计工作所需时间:甲方须于本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带领乙方工作人员完成现场视察并提供所需资料,乙方预计于完成现场查勘并收齐产权规划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中文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其后按甲方要求在适当时间出具正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甲方须在收到报告初稿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邮件形式提出反馈意见,反之视同同意按报告初稿出具正式报告);本合同服务费为350000元,第一期服务费175000元甲方须于本合同签署时支付,第二期105000元甲方须于乙方出具报告初稿时支付,第三期70000元甲方须于乙方出具报告终稿时支付;以上费用已含乙方为完成有关工作而产生的差旅费用;若甲方延迟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础,按每日0.5%收取;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交等额合法发票,乙方未提交上述发票的,甲方有权延迟付款;甲方、乙方双方应尽力履行本合同约定,惟经双方一致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如甲方在乙方开展现场工作后、提交报告(包括乙方未正式签字的报告初稿)前提出解除本合同,甲方须支付乙方服务费用总额的50%,在此情况下乙方即时停止进行有关工作,并不会向甲方出具任何报告或任何有关工作成果;如甲方在乙方提交报告(包括乙方未真实签字的报告初稿)后提出解除本合同,甲方须支付乙方服务费用总额的100%,在此情况下乙方即时停止进行有关工作,除已呈交予甲方的报告及有关工作成果外,乙方不再向甲方出具任何工作成果;如乙方在出具评估咨询报告初稿后2个月内未得到甲方任何回复,将视为乙方全部评估咨询工作已完成,届时甲方需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如乙方无故终止本协议,预收服务费用应全部退还甲方;本合同之管辖法律为中国法律,双方就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广州顺帆达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并载有“刘勇宁”字样的手写签名,下方日期为2019年1月3日,乙方处加盖有“戴德梁行房地产顾问(广州)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下方日期显示为2019年。***、陈旭彪主张该证据原件与其收到的由戴德梁行提供的复印件印章盖印及落款签名不一致,该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且该合同为戴德梁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减免戴德梁行责任、加重刘勇宁、***、陈旭彪、左边村合作社义务的条款应为无效,该合同亦无法证明戴德梁行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戴德梁行称合同是一式两份,由戴德梁行先将两份合同邮寄给顺帆达公司后,顺帆达公司盖章寄回给戴德梁行,戴德梁行的存档习惯是将合同扫描后存档,并将其中一份给顺帆达公司,戴德梁行提交的复印件合同可能是给顺帆达公司的那份,戴德梁行在提交证据时只是根据其保留的扫描件打印,由此造成盖章处与戴德梁行保留的原件不一致,但其他内容是一致的,且时间上并无不同。戴德梁行主张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2日,其并未在案涉合同落款日期处写明日期,其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在微信上询问孔瑞玲地址并将合同邮寄至孔瑞玲指定地点。另,戴德梁行称案涉合同系经其与顺帆达公司充分沟通后签订的,不存在任何格式条款,合同中亦无任何减免戴德梁行责任、加重刘勇宁、***、陈旭彪、左边村合作社义务的条款,即使存在也仅是相对应条款无效,不涉及整个合同的效力。且戴德梁行主张其在起诉时已将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不存在***所说的违约金过高情形。戴德梁行还主张其经营范围包括项目及建筑服务、土地评估服务、投资咨询服务、房地产咨询服务等,而案涉合同约定的可行性研究服务在其经营范围内,并不属于***所述的建设勘察设计。
戴德梁行提交备注内容为“第一期咨询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购买方为广州顺帆达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方为戴德梁行房地产顾问(广州)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175000元。***、陈旭彪主张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主张该发票于案涉合同签订后4个月才出具,不符合商业惯例,亦说明戴德梁行清楚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具备要求顺帆达公司付款条件。
戴德梁行提交其人员曾国胜与孔瑞玲的邮件记录,显示:2019年7月17日,戴德梁行公司人员曾国胜向“孔小姐”发送主题为“刘氏投资基金位于番禺××左边村402亩可研项目首期服务费支付申请(戴德梁行)”的邮件,内容为:由于贵公司尚未支付左边村402亩可研项目首期服务费,我公司财务和法务部门启动了欠款追收程序,并要求我解释未付款原因、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客户何时可以支付首期服务费。我公司于2019年4月已进场开展工作,从4月9日到现在我们一直要求支付首期服务费(5月23日我们开出了175000元的首期款发票,并要求接收发票,由于您国外出差的原因一直未能接收发票原件,我们已安排快递发票到您之前提供的联系地址:番禺区钟村街诜敦村环村东路18巷1号)。贵公司先后多次表示同意支付款项(详见微信记录),但截至目前我司尚未收到该款项……烦请邮件或书面回复以下问题:1、请指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2、何时可以支付首期服务费。2019年3月4日,戴德梁行公司人员曾国胜向“孔小姐”发送主题为“刘氏投资基金位于番禺××左边村402亩项目可行性研究委托合同(戴德梁行)”的邮件,内容为:根据贵公司需求我起草了番禺××左边村402亩土地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委托合同,详见附件。戴德梁行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该附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服务合同》,该合同未记载签署日期,亦未签字盖章,合同主要条款与前述《项目可行性研究服务合同》内容一致,后附附件“番禺区左边村土地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纲”。同日,“孔小姐”回复曾国胜:现在由于广州顺帆达有限责任公司左边村占30%股份,左边村财务部分已被街道办监管,项目公司在报备中,于2019年8月10日前完成报备工作。并附上“广州顺帆达有限公司资料”、“11张图纸”、“答复书1”、“答复书”、“会议纪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左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合作意向”、“左边村项目介绍”共7个文件。戴德梁行向一审法院提交该7个文件的纸质版资料,其中:“广州顺帆达有限公司资料”包括顺帆达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开户许可证、左边村“村四委”会议纪要;“11张图纸”为左边村项目有关图纸;“答复书1”为左边村土地产权证书等资料;“答复书”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对左边村合作社行政信息公开的答复书;“会议纪要”为左边村“三委一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显示2019年1月23日,左边村三委一会就案涉402.63亩土地开发事项进行决议;“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左边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合作意向”为顺帆达公司与左边村合作社就案涉402.63亩土地开发项目的合作意向书;“左边村项目介绍”为左边村项目的有关资料。戴德梁行主张孔瑞玲向其发送的文件多数不可通过公众渠道查询。
戴德梁行还提交其人员与孔瑞玲(微信名为“孔小姐”)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显示:2019年4月2日戴德梁行人员向孔瑞玲询问收货地址称“我快递回两份纸质版给您”,孔瑞玲回复“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诜敦村环村东路18巷1号134××××****孔瑞玲”,后戴德梁行人员向其发送快递图片并称“已发快递,烦请查收”;2019年4月8日,戴德梁行人员向孔瑞玲催讨首期服务费并请孔瑞玲安排左边村委人员带领戴德梁行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地块;2019年4月9日,孔瑞玲称“明天早上10点钟我在左边村委会等你们”;2019年4月11日孔瑞玲告知戴德梁行人员“我在村民会路口等你们”;2019年4月24日,戴德梁行人员向孔瑞玲催讨首期服务费,孔瑞玲回复“知道,开完会去处理”,戴德梁行人员询问“报告撰稿和测算工作进行了一半呢,大概何时可以给我们回复”,孔瑞玲回复“嗯”;2019年5月1日,戴德梁行人员询问孔瑞玲左边村项目进展如何;2019年5月9日,戴德梁行人员向孔瑞玲发送消息“孔小姐,我们的合同签订已经一个多月了,工作以及开展了一段时间,报告封面也发给您了,但首期款还未收到,公司法务及财务已经把本项目列入中等偏高风险项目之一,本周五可能启动取消合同程序(因客户原因导致需贵司付相应费用),请知悉!”,后孔瑞玲回复“今天第二次过会,领导签字,现在欠财务部总经理及董事长签字,明天早上签字,安排转账”;2019年5月14日,戴德梁行人员询问孔瑞玲明日首期款能否履行,孔瑞玲回复“今个星期内支付款项”;2019年5月20日,戴德梁行人员告知孔瑞玲戴德梁行将开具首期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孔瑞玲提供“广州顺帆达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开票信息;2019年5月21日,孔瑞玲提供完整信息,戴德梁行人员称“好的,我明天提交,也请尽快落实首期付款”,孔瑞玲回复“好的”;2019年5月30日,戴德梁行人员向孔瑞玲发送首期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图片,并询问孔瑞玲何时方便接收该发票,孔瑞玲回复“我出差,10号回番禺”;2019年6月10日,戴德梁行向孔瑞玲催讨款项,孔瑞玲回复“我是10号晚上回到广州,再安排11日或者12日转账”;2019年6月12日,戴德梁行人员询问“下午可以通知财务查收账款吗?”,孔瑞玲回复“我已经快递锁匙给会计,叫会计安排转账”;2019年7月7日,孔瑞玲向戴德梁行人员发送文件图片(模糊);2019年7月17日,戴德梁行人员称“已寄。请留意”;2019年7月18日,戴德梁行人员询问“孔小姐,收到发票了吧”,孔瑞玲回复“收了”。戴德梁行补充提交孔瑞玲于2019年7月7日发送的文件图片,显示该文件为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顺帆达公司出具的《合作意向函》,内容载明关于左边村项目,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与顺帆达公司合作的意向。
***、陈旭彪主张:上述邮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应当进行公证,且与本案无关;顺帆达公司并未指定孔瑞玲作为联系人,且邮件主题涉及的均是刘氏投资基金,并非顺帆达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9日,戴德梁行向孔瑞玲发送消息“孔小姐,我们的合同签订已经一个多月了”,而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3日,并且戴德梁行于2019年3月4日通过邮件向孔瑞玲发送服务合同附件,联系前后时间,可见戴德梁行系与孔瑞玲另行签订邮件中的服务合同;聊天记录仅能显示戴德梁行与孔瑞玲预约勘察现场的时间,并不能证明有实际到现场;且上述记录中没有案涉土地开发项目的产权、业权文件等资料。戴德梁行称,邮件主题名称虽未提及顺帆达公司,但与邮件相关的附件材料已明确说明为顺帆达公司资料,故可证明刘氏投资基金与顺帆达公司有关联关系。左边村合作社主张上述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的内容为新能源汽车研发产业园可行性研究,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不符,且无案涉合同服务范围“搜集有关之市场资料及进行分析”,亦无法证实戴德梁行向顺帆达公司提交了该报告。
戴德梁行称其公司人员曾国胜于2019年3月初与孔瑞玲相识,孔瑞玲告知曾国胜其系代表顺帆达公司欲委托戴德梁行提供案涉项目可行性研究服务,并于2019年3月4日通过邮件向曾国胜提供了顺帆达公司相关主体资料、章程信息、左边村项目相关资料等,同日曾国胜通过邮件向孔瑞玲发送的案涉合同初稿亦明确载明是番禺××左边村402亩土地的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委托合同,戴德梁行后续亦是与孔瑞玲签订案涉合同。戴德梁行据此主张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孔瑞玲与顺帆达公司有密切关系,孔瑞玲可以代表顺帆达公司就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与戴德梁行沟通,且顺帆达公司最终亦签订了合同。戴德梁行认为刘勇宁、***作为顺帆达公司股东,不能仅以其主张对合同的签订资料不知情、未收到稿件、未授权孔瑞玲为由而否认顺帆达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承担的义务,若刘勇宁、***认为孔瑞玲不能代表顺帆达公司,应当自行与孔瑞玲解决该纠纷。
戴德梁行主张其于2019年4月11日开始进场为顺帆达公司提供服务,当日戴德梁行三名员工在孔瑞玲带领下对左边村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工作,拍摄了左边村内包含小学、道路、田地等多处现场勘查照片,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些照片。戴德梁行主张其在查勘现场后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初稿,并提交其已完成的广州市番禺区左边村新能源汽车研发产业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该报告载明:报告作业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项目地块占地面积约402.53亩。
戴德梁行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7日的《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内容显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曾瑜律师受戴德梁行公司委托,就顺帆达公司与戴德梁行公司关于【广州市番禺区左边村土地开发】项目服务费纠纷一案向顺帆达公司孔瑞玲发送律师函,要求顺帆达公司于收悉该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戴德梁行公司支付拖欠的首期服务费175000元。戴德梁行并提交曾国胜律师向顺帆达公司人员孔瑞玲邮寄该律师函的邮单及该邮件查询页面,显示该律师函已于2019年8月8日被签收。
戴德梁行提交其于2020年4月7日、4月21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邮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仲裁资料的邮单,还提交4月21日的邮件查询页面,显示该邮件已于2020年4月22日被签收。戴德梁行还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6185号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内容显示广州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戴德梁行公司与顺帆达公司关于服务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戴德梁行补充提交发件人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的邮单及邮件查询页面,显示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3日向顺帆达公司邮寄仲裁文书,收货地址分别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嘉品三街6号3栋718房、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诜敦村环村东路18巷1号,收件人电话均为134××******(孔瑞玲)、188××××****(刘勇宁),但两份邮件的物流信息均显示被退回妥投。戴德梁行认为上述情形可确定顺帆达公司在明知戴德梁行已向其主张债权的情形下,仍然未向戴德梁行清偿相关债务,亦未书面告知戴德梁行顺帆达公司注销事宜。
戴德梁行提交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回单,显示戴德梁行委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曾国胜、张嘉惠律师代理其与顺帆达公司合同纠纷案的仲裁审理活动,戴德梁行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22250元。戴德梁行还提交仲裁费缴费通知单,显示仲裁费为11341元。且戴德梁行提交书面说明,载明该仲裁费由戴德梁行员工曾国胜于2020年4月20日代戴德梁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支付。该书面说明载有“曾国胜”字样的手写签名并加盖有“戴德梁行房地产顾问(广州)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戴德梁行并提交相应的转账截图予以证明。2021年5月27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6185号决定书,决定同意戴德梁行公司撤回对顺帆达公司的仲裁申请,仲裁费1701元由申请人戴德梁行公司承担,戴德梁行公司已预缴仲裁费11341元,退回9640元给申请人。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费用承担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仲裁庭可以根据胜诉比例或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办理案件的律师服务费的,仲裁庭应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予以裁定。戴德梁行据此主张广州仲裁委员会支持由败诉方承担仲裁费及胜诉方律师费,戴德梁行认为其已实际支付了仲裁费和律师费,有权在本案中向刘勇宁、***、陈旭彪、左边村合作社主张。
戴德梁行提交顺帆达公司工商登记及注销信息等资料载明:顺帆达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依法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发起人陈旭彪(认缴出资4800万元,占比60%)、刘勇宁(认缴出资3200万元,占比40%)。2018年12月18日,陈旭彪(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旭彪将其认缴出资额4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全部转让给***,转让金为0元,从转让之日即2018年12月18日起***成为公司股东,陈旭彪则不再是公司股东。该协议载有“陈旭彪”、“***”、“刘勇宁”字样的手写签名。同日,陈旭彪、***、刘勇宁召开股东会决议,三人均同意陈旭彪将其认缴出资额4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全部转让给***,同意聘任***为监事,任期三年。股权变更后,顺帆达公司股东为刘勇宁(认缴出资3200万元,占比40%)、***(认缴出资4800万元,占比60%)。2019年1月4日,刘勇宁(转让方)与左边村合作社(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勇宁将其认缴出资额3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的部分2400万元转让给左边村合作社,转让金为0元,从转让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起左边村合作社成为公司股东。该协议载有“刘勇宁”、“***”字样的手写签名。同日,刘勇宁、***、左边村合作社召开股东会决议,三股东均同意刘勇宁将其认缴出资额3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的部分2400万元转让给左边村合作社,同意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股权变更后,顺帆达公司股东为刘勇宁(认缴出资800万元,占比10%)、***(认缴出资4800万元,占比60%)、左边村合作社(认缴出资2400万元,占比30%)。2019年7月18日,左边村合作社(转让方)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左边村合作社将其认缴出资额2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全部转让给***,转让金为0元,从转让之日即2019年7月18日起左边村合作社不再是公司股东。该协议载有“刘勇宁”、“***”字样的手写签名。同日,***。刘勇宁、左边村合作社召开股东会决议,三股东均同意左边村合作社将其认缴出资额2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全部转让给***。股权变更后,顺帆达公司股东为刘勇宁(认缴出资800万元,占比10%)、***(认缴出资7200万元,占比90%)。顺帆达公司设立及股权变更时载明的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12月31日。2020年6月11日,顺帆达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显示:注销原因是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解散;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1日;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无对外投资;指定代理人为李小玲;申请人签署处载有“刘勇宁”字样的手写签名,并加盖有“广州顺帆达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上述公告内容为“2020年4月27日,广州顺帆达有限责任公司因决议解散,拟向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公告载明清算组成立于2020年4月18日,由刘勇宁、***组成。2020年6月11日,刘勇宁、***召开关于公司解散及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两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公司成立的清算小组负责对公司现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现已清算结束并制作了清算报告由股东会确认,现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同日,由刘勇宁、***组成的清算小组制作的清算报告载明:清算小组对公司的债权进行了清理,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清理债权、债务公告,已对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清理完毕;银行账户现未注销,因银行要税务、营业执照等注销回执才可注销,公司已经缴清所欠税款,已办理完税证明;已处理清算完公司有关业务,剩余财产已作分配,人员已作妥善安排;该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人员现已安置,债权债务现已清算完毕,如再发生任何债权债务问题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该报告落款处载有“刘勇宁”、“***”字样的手写签名。2020年6月15日,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穗)工商内销至【2020】第26202006150028号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内容记载:广州顺帆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K0DQ1C)经审查,核准注销登记。
上述顺帆达公司工商登记及注销信息未显示历任股东已实缴出资。左边村合作社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顺帆达公司恶意注销,顺帆达公司并无实际经营任何业务。且左边村合作社称其在公司注销前已转让股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旭彪亦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称顺帆达公司申请注销公司在前,戴德梁行提起仲裁在后,不存在恶意注销规避责任。***主张清算报告于2020年6月11日经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通过,且清算报告已说明注销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告期为60天,远超过戴德梁行申请仲裁的时间即2020年5月9日。戴德梁行主张其从未收到过刘勇宁、***组成的清算组发出的任何书面主张债权的材料,且刘勇宁、***在清算报告上签字同意对顺帆达公司债务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陈旭彪提交刘氏投资基金授权书,内容显示刘氏基金会授权陈旭彪作为基金代表,负责该基金在中国内地业务的各项前期工作,授权期限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陈旭彪还提交刘氏基金会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的《知会函》,内容显示因本案原因,撤销陈旭彪作为刘氏基金会的授权代表资格。陈旭彪称上述基金会是香港的,其在该基金会工作。陈旭彪称其与孔瑞玲是朋友关系,但孔瑞玲并不是该基金会成员。
戴德梁行主张陈旭彪是顺帆达公司的发起人以及原始股东,在其转让公司股权是未履行出资义务,且以0元转让顺帆达公司股权,有滥用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旭彪辩称股权转让前顺帆达公司没有任何业务经营,亦没有实缴资金,故才0元转让。戴德梁行称与顺帆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实际时间为2019年4月2日,合同签订时左边村合作社已成为顺帆达公司股东,不存在不知情情形,即便合同是2019年1月3日签订,合同履行时左边村合作社亦为顺帆达公司股东,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戴德梁行主张,案涉项目土地是否实际开发与案涉合同无关。
戴德梁行主张其与顺帆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顺帆达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的时间为合同签订时,而戴德梁行提交报告、现场勘查等是在合同签订后,即根据合同约定应是顺帆达公司先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后,戴德梁行再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戴德梁行认为,在顺帆达公司未支付第一期服务费前,戴德梁行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有权顺延履行义务,暂且不说戴德梁行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即使戴德梁行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是顺帆达公司造成,不能因此免除顺帆达公司的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戴德梁行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基层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的规定,***、左边村合作社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一审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顺帆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勇宁确认与戴德梁行签署案涉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顺帆达公司应在签署合同时支付第一期服务费175000元给戴德梁行,但合同同时约定戴德梁行需在顺帆达公司付款前开具专用发票给顺帆达公司,故无论案涉合同履行与否,顺帆达公司在收到戴德梁行开具的第一期服务费发票时即应向戴德梁行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孔瑞玲是否为顺帆达公司人员,一审法院认为,从戴德梁行提交的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孔瑞玲能够向戴德梁行提供顺帆达公司的开票信息,且其向戴德梁行发送的文件资料亦涉及顺帆达公司内部信息、案涉项目资料,孔瑞玲亦在微信上承诺带领戴德梁行人员前往案涉项目场地勘查现场,戴德梁行也提供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戴德梁行有理由相信孔瑞玲与顺帆达公司有密切联系。***、刘勇宁、左边村合作社、陈旭彪虽主张顺帆达公司未授权孔瑞玲与戴德梁行接洽,但未能合理解释孔瑞玲为何持有顺帆达公司内部资料、案涉项目资料。故一审法院认为,戴德梁行有理由相信孔瑞玲有权代理顺帆达公司就案涉项目与其洽谈,且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戴德梁行已开展案涉项目工作,且已完成案涉报告初稿,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即便戴德梁行未向顺帆达公司出具案涉报告初稿,顺达帆公司亦应向戴德梁行支付案涉合同总额的50%即175000元。另孔瑞玲2019年7月18日确认收取戴德梁行就案涉项目开具的发票,故顺帆达公司应于该日按照双方前述案涉服务合同向戴德梁行支付175000元。
顺帆达公司已于2020年6月15日被依法注销,彼时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刘勇宁、***,且二人成立清算组并出具清算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清算组成员即股东刘勇宁、***在清算报告上签名承诺“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清理债权、债务公告,已对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戴德梁行主张其未收到债权通知书,且注销公告期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1日,在此期间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戴德梁行对顺帆达公司提起的案涉服务合同纠纷仲裁申请,则视为戴德梁行向顺帆达公司主张债权。在***、刘勇宁、左边村合作社、陈旭彪均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戴德梁行上述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刘勇宁、***在注销顺帆达公司时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及承诺不实的行为,给戴德梁行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刘勇宁、***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顺帆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刘勇宁、***应承担顺帆达公司对戴德梁行负有的案涉债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戴德梁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酌定刘勇宁、***应向戴德梁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戴德梁行主张的律师费22250元,因戴德梁行已实际支付并提交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戴德梁行主张的仲裁费,戴德梁行实际支付仲裁费1701元,有生效仲裁决定文书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关于戴德梁行主张的案件处理费、保全费,因戴德梁行未实际产生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戴德梁行主张的顺帆达公司前股东陈旭彪、左边村合作社的连带责任,顺帆达公司注销时陈旭彪、左边村合作社并非登记在册的股东,且其当时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以0元转让股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证据显示陈旭彪、左边村合作社转让股权系为了逃避案涉债务。故戴德梁行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刘勇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服务费175000元给戴德梁行;二、刘勇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戴德梁行;三、刘勇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费22250元、仲裁费1701元给戴德梁行;四、驳回戴德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刘勇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已就顺帆达公司与戴德梁行签订的案涉服务合同效力作出了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作赘述。根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需要处理以下问题:
一、关于***上诉主张案涉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一审法院无权受理本案的问题。
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确为合法有效,但是***等原审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与戴德梁行就顺帆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达成债务处理安排并达成仲裁协议,戴德梁行是以***等违反清算责任主张赔偿,***等原审被告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故案涉纠纷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即便仲裁条款能够约束***等原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条款,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综上,案涉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称一审法院无权受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孔瑞玲与顺帆达公司的关系及合同签订时间问题。
戴德梁行主张孔瑞玲代表顺帆达公司委托戴德梁行对案涉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服务,而顺帆达公司则主张其与孔瑞玲无任何关系,案涉合同由顺帆达公司的原法定法定代表人刘勇宁与戴德梁行进行沟通,且签订时间早在2018年1月3日,对此,本院认为,戴德梁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内载明:孔瑞玲能够向戴德梁行提供顺帆达公司的开票信息,孔瑞玲向戴德梁行发送的文件资料亦涉及顺帆达公司内部信息、案涉项目资料,孔瑞玲亦在微信上承诺带领戴德梁行人员前往案涉项目场地勘查现场,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孔瑞玲代表顺帆达公司与戴德梁行进行合同签订前的洽谈协商,戴德梁行于2018年3月4日向孔瑞玲发送案涉合同草稿后,并于2019年4月2日将案涉合同邮寄给孔瑞玲,顺帆达公司与戴德梁行确实签订了案涉合同,足以说明孔瑞玲系受顺帆达公司委托,代理顺帆达公司就案涉项目与戴德梁行洽谈,案涉合同于2019年4月2日之后签订,顺帆达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足以印证孔瑞玲有权代理顺帆达公司。相反,***、刘勇宁称由刘勇宁直接与戴德梁行沟通案涉合同事宜,但既未能说明其与戴德梁行在签订合同签订前的沟通洽谈协商过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主张孔瑞玲与顺帆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无权代表顺帆达公司,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顺帆达公司应否向戴德梁行支付服务费的问题。
***以戴德梁行未及时开具发票且戴德梁行未提供服务为由,主张无需支付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戴德梁行应在顺帆达公司每次付款前向顺帆达公司提交等额合法发票。戴德梁行未提交前述发票的,顺帆达公司有权延迟付款戴德梁行提交的证据,孔瑞玲于2019年7月18日确认收到了戴德梁行开具的发票,故顺帆达公司应当在戴德梁行提供发票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合同仅约定了顺帆达公司在戴德梁行未开具发票前可以延迟付款,并未约定顺帆达公司可以免除付款义务。
顺帆达公司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一期服务费,且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戴德梁行已开展案涉项目工作,且已对受委托的广州市番禺区左边村地块完成案涉报告初稿,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已完成的广州市番禺区左边村新能源汽车研发产业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主张戴德梁行完成的项目报告初稿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不一致,但又未能说明其拟在案涉地块完成的房地产项目并非新能源汽车研发产业园,一审法院认定顺达帆公司应向戴德梁行支付案涉合同总额的50%即175000元,说理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顺帆达公司应向戴德梁行支付服务费、律师费,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因顺帆达公司已于2020年6月15日被依法注销,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刘勇宁、***应承担顺帆达公司对戴德梁行负有的案涉债务,理由阐述充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仲裁费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因顺帆达公司被注销,刘勇宁、***等并非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戴德梁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戴德梁行支付的仲裁费1701元,系因刘勇宁、***注销顺帆达公司导致,一审判决***、刘勇宁负担仲裁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颖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孙远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思泳
陈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