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合肥胡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3民初880号
原告:合肥胡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址: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北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95714287D。
法定代表人:周泽武。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晓恒,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址肥西县花岗镇董岗社区安剑花生新村3号楼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6430048D(1-1)。
法定代表人:胡海剑。
委托代理人:胡俊国,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29日生,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合肥胡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泽武、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晓恒、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砖款144900元;2、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1分连带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9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为95634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远公司承建金锡机械公司5#、6#厂房工程后,委任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开工后,被告***代表被告安远公司与原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2006年开始由原告为被告安远公司该项目工地提供混凝土砌砖块,混凝土砌砖块的价款按照每块0.32元计算,同时约定上述砖块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安远公司累计拖欠原告混凝土砌砖块货款144900元。因被告安远公司暂时无力支付货款,由被告***代表被告安远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所欠货款按月利率一份计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关联。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肥胡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砖,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合肥胡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该笔欠款是用于金锡机械厂5#、6#厂房砖款,共计144900元,落款为“安远公司第七项目部***”。欠条并未加盖安远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胡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具的欠条虽然落款为“安远公司第七项目部***”,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的行为对安远公司并未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0年9月6日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胡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49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8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6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明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任振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薇薇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
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