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304号
原告:*某,男,汉族,1953年12月12日,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倩,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海剑,总经理。
原告*某与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平、解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2009年被告建设金锡机械公司产房,成立第八项目组,曹成林以被告名义承包7号厂房的施工项目。施工结束后第八项目组向原告出具537500工资欠款。曹成林一直拖延支付,在县政法委的调解下,被告承诺由被告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知道2013年1月16日才支付原告137500元,2月7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1月29日及8月8日分别以现金形式分别支付3万元,至今还欠原告24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2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计算至款清时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及《欠条》一份,证明1、被告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2、因金锡机械有限公司7号厂房施工项目承包人曹成林无力支付原告欠款,后在县政法委的协调下,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承诺:原曹成林欠原告的537500元,由被告代付;并协商约定被告本次支付137500元,余款40万元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3年春节前付20万元;但被告直到2013年1月16日才支付原告137500元;后于同年2月7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1月29日,2014年8月8日以现金形式分别支付原告3万元,余款24万元至今未付,对此被告公司的会计*基勇均在欠条上予以备注。
3、合肥安远第八项目部出具书面凭证,证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第八项目部出具书面凭证说明因合肥金锡机械厂7号厂房施工欠原告木工班组工资537500元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建设金锡机械公司产房,成立第八项目组,曹成林承包7号厂房的施工项目。施工结束后第八项目组向原告出具537500工资欠款。曹成林一直拖延支付,后来被告承诺由被告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原告137500元,2月7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1月29日及8月8日分别分别支付3万元,至今还欠原告24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曹成林无力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代曹成林向原告*某支付欠款,被告向原告*某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某表示同意。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297500元,尚欠原告24万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4万元劳务报酬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向法院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条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事后也没有达成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有关协议,因此对于原告*某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诉讼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24万元;
二、驳回原告*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合肥安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建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 定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