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04民初4831号
原告: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社区工业园区腾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42359X(1-1)。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润生,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建三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1422497C。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意思自治,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合肥世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