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市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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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188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峰,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山西村峧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68169430XQ。
法定代表人:罗灵,该单位执行董事。
被告:鲁海波,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峰波,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鲁海波、周峰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3月21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峰、王林,被告鲁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鲁海波、周峰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大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34126元,并自2017年6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峰波、鲁海波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0012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大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日,被告大汉公司将“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舟山市支队营房”工程的内外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鲁海波,被告周峰波作为被告鲁海波的项目合伙人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班组承包协议》。该协议对施工内容、结算方式、工期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7年6月25日,各方对该工程尚欠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载明尚欠324126元,并有鲁春辉(有被告鲁海波的授权)、被告周峰波的签字。上述324126元中有24000元系B匝道工程的工程款,扣除该笔款项,案涉涂料工程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300126元。然而时至今日,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款项。综上,原告认为,大汉公司是整个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不清楚大汉公司是否足额向鲁海波、周峰波支付了款项,在事项明确前,大汉公司应当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鲁海波是发包案涉涂料工程给原告的主体,其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周峰波系鲁海波的项目合伙人,其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现被告拖欠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大汉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与大汉公司无关,大汉公司无需承担该费用。案涉营房工程由大汉公司分包给鲁海波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7月结算完结,相关费用均已支付给鲁海波。鲁海波将营房工程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故即使存在未结款项,原告也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鲁海波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大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海波辩称,1.案涉涂料工程所在的营房工程确系由大汉公司发包给鲁海波,但该工程的总包单位系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2014年7月,大汉公司与鲁海波就该工程完成了结算。2.被告周峰波并非鲁海波的合伙人,而是鲁海波雇佣的人员。3.原告与鲁海波结算确认的案涉涂料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24126元(含24000元匝道工程结算款),仅鲁海波找到的付款凭证显示,至2020年1月23日鲁海波已支付工程款340500元,即截止该日原告已付清案涉涂料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如原告否认鲁海波提交的支付凭证,那么就意味着自2017年6月25日双方结算后,原告从未向鲁海波主张债权,如按此认定鲁海波未支付工程款,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周峰波辩称,周峰波不是被告鲁海波的合伙人,无需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实际上,周峰波系鲁海波叫来负责现场的施工经理。鲁海波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其中部分工程款通过周峰波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班组承包协议》、结算单、《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舟山市支队营房舟山交警业务用房工程(以下简称营房工程)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由案外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大汉公司,大汉公司承接后将工程交由被告鲁海波施工。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峰波就营房工程的内外涂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涂料工程)签订了一份《班组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的发包人(甲方)为大汉公司,承包人(乙方)为***,周峰波在“甲方代表签字”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原告在“乙方代表签字”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班组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案涉涂料工程结束后付该工程款70%,其余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27%,剩余工程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二年,保质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款的利息,且继续支付拖欠款给乙方。2010年11月,案涉涂料工程开工。2011年5、6月份,该工程结束。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鲁海波、周峰波就案涉涂料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00126元。
除案涉涂料工程外,原告还为鲁海波完成了其他工程,其中包括一个匝道工程和一个老塘山五期堆场工程(以下简称老塘山工程)。原告与鲁海波就老塘山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存有争议。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述阶段主张,案涉涂料工程由鲁海波发包给原告,原告不清楚周峰波是否是鲁海波的合伙人。
2021年4月15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1日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双方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于2021年5月20日正式立案。
经审理,本案存在如下事实争议:一、案涉涂料工程的发包人应如何认定。二、2020年1月23日,案涉涂料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完毕。三、如案涉涂料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多少。
事实争议一,案涉涂料工程的发包人应如何认定。
原告就事实争议一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班组承包协议》,主张该协议有被告周峰波的签名,可以证明案涉涂料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鲁海波和周峰波。被告大汉公司未到庭对《班组承包协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鲁海波、周峰波对《班组承包协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周峰波系代表鲁海波签署协议,案涉涂料工程的发包人为鲁海波。被告大汉公司、鲁海波、周峰波均未就事实争议一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就事实争议一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主张,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班组承包协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所示内容涉及案涉涂料工程发包人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将其作为认定争议事实的根据。2.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述阶段主张,案涉涂料工程由鲁海波发包给原告,其不清楚周峰波是否是鲁海波的合伙人。由此可见,2010年11月1日原告签订《班组承包协议》时其内心所认定的发包人应为鲁海波。即虽然《班组承包协议》“甲方代表签字”栏仅有周峰波一人签字,但原告认可周峰波签名具有代表鲁海波订立协议的法律效果。从原告的上述陈述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在订约当时并未将周峰波认定为《班组承包协议》的发包人。因此,《班组承包协议》尚不足以证明周峰波也系案涉涂料工程的发包人,故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鲁海波、周峰波的主张,认定案涉涂料工程的发包人为鲁海波一人。
事实争议二,2020年1月23日,案涉涂料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完毕。
原告主张案涉涂料工程结算确认的300126元工程款分文未付,但未就事实争议二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汉公司、周峰波均未就该事实争议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鲁海波主张2020年1月23日其已付清案涉涂料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并申请了证人毛定君、马全兵出庭作证,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的领款凭证。鲁海波举证认为,证人毛定君、马全兵参与了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鲁海波结算工程款的过程,当时鲁海波明确表示,原告领走55000元款项后案涉涂料工程的工程款结清,周峰波当场在领款凭证“用途”栏书写了“高速交警支队、老塘山五期堆场全部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内容并交由原告签字领款。由此可以证明案涉涂料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对被告鲁海波就事实争议二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证人毛定君并未亲历原告与鲁海波结算工程款的全过程,其证言没有证明力,无法证明2020年1月23日的领款凭证“用途”栏的内容全部填写完成后,原告才进行了签名确认,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证人马全兵长期为鲁海波务工,其证言证明效力较弱。2020年1月23日,马全兵向鲁海波讨要的系其自己的工程款,并非讨要与原告有关的款项,其在这么长时间里对与自己无关的事项记忆如此清楚,有违常理,而且原告对证人马全兵当时是否在场没有印象。3.2020年1月23日的领款凭证“用途”栏的内容系原告签名后补写形成,原告未认可领取55000元款项后案涉涂料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且该款项系针对老塘山工程的付款。被告大汉公司未到庭对被告鲁海波就事实争议二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峰波对被告鲁海波就事实争议二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人毛定君、马全兵的证言及2020年1月23日的领款凭证均无异议。2020年1月23日原告在领款凭证上签名时,凭证“用途”栏“高速交警支队、老塘山五期堆场全部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内容已由周峰波书写完成。
对于被告鲁海波就事实争议二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主张,本院认证如下:1.证人毛定君当庭作证称,毛定君系为鲁海波工作的泥工;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鲁海波结算工程款时,鲁海波对原告说再给原告50000元,双方的工程款就算结清了,原告听到此话后未作任何回答;当时,毛定君无法确认双方结算的是哪个工程的款项,也未亲历原告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的过程,但之后原告跟毛定君讲过其拿到了50000元款项。2.证人马全兵当庭作证称,马全兵系为鲁海波工作的电工;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鲁海波结算工程款时,鲁海波对原告说再给原告55000元,双方的工程款就算结清了,但马全兵记不清原告听到此话后所说的内容;当时,周峰波在领款凭证上书写过“高速交警”或“堆场”之类的内容,但马全兵记不清原告在领款凭证上签名时马全兵是否在场,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是在周峰波书写完上述内容后才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的。3.领款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的领款凭证显示的领款金额为55000元,其“用途”栏写有“高速交警支队、老塘山五期堆场全部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内容,该凭证上署有原告的签名。4.证人毛定君、马全兵的证言及领款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的领款凭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所示内容均涉及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将其作为认定争议事实的根据。5.证人毛定君、马全兵均系为鲁海波工作的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毛定君提到的鲁海波向原告提出的待结算工程余款为50000元,马全兵提到的金额为55000元,两者存在出入。此外,毛定君称其未亲历原告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的过程,马全兵则称其记不清原告在领款凭证上签名时其本人是否在场,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是在周峰波书写完“高速交警支队、老塘山五期堆场全部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内容后才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的。而领款凭证“用途”栏的内容系周峰波书写形成,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及领款凭证均无法证明原告在2020年1月23日签署领款凭证时,凭证中“高速交警支队、老塘山五期堆场全部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内容已经书写完成,即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确认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事实争议三,如案涉涂料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多少。
原告***,被告大汉公司、周峰波均未就事实争议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鲁海波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40500元案涉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了十九张原告领取款项的凭证(以下简称领款凭证)。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如下:对十九张领款凭证所显示的原告领款事实均无异议,但所领款项均非针对案涉涂料工程。被告大汉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峰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鲁海波就事实争议三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主张,本院认证如下:1.十九张领款凭证显示的领款总额为340500元,其中九张写有“匝道”字样,金额合计63000元,领款期间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一张写有“高速交警”字样,但系由“涨次工地”涂改形成,金额为20000元,领款日期为2017年9月1日;三张写有“双桥”字样,金额合计10000元,分别为2011年7月8日领取5000元、2011年9月23日领取2000元、2011年11月11日领取3000元;三张写有“高速交警”字样,金额合计60000元,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领取50000元、2017年6月14日领取5000元、2017年7月14日领取5000元;一张写有“闰双喜房海龙”字样,金额为120000元,领款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一张写有“高速交警支队、老塘山五期堆场全部工程款全部结清”内容,金额为55000元,领款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一张写有“借款费用”字样,金额为12500元,领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2.被告鲁海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所示内容均涉及原告领款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将其作为认定争议事实的根据。3.十九张领款凭证中,写有“匝道”字样的九张凭证所涉63000元款项系针对匝道工程,由“涨次工地”涂改成“高速交警”的一张领款凭证所涉20000元款项系针对涨次工地,上述83000元不应认定为是针对案涉涂料工程的付款。原告主张,写有“双桥”字样的三张凭证所涉10000元款项系针对老塘山工程的付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涉涂料工程也位于双桥街道,故仅以领款凭证写有“双桥”字样尚无法认定所涉款项即是针对老塘山工程的付款。现原告与被告鲁海波就老塘山工程的结算存在争议,将上述10000元款项用于支付案涉涂料工程对双方权利义务无实质影响,故本院认定该10000元系针对案涉涂料工程的付款。原告主张金额合计60000元的三张领款凭证中所写“高速交警”四字均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如上述文字确系事后添加,说明原告在签名时并未明确所领款项针对的具体工程。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付款具体指向的情况下,鲁海波通过事后添加的方式确认该款系针对案涉涂料工程的付款对双方权利义务无实质影响,故该三张领款凭证所涉6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系针对案涉涂料工程的付款。原告主张写有“闰双喜房海龙”字样的领款凭证所涉120000元款项和写有“高速交警支队、老塘山五期堆场全部工程款全部结清”内容的领款凭证所涉55000元款项均系针对老塘山工程的付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鲁海波对老塘山工程的结算存在争议,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案涉涂料工程对双方权利义务无实质影响,故上述175000元款项应认定为系针对案涉涂料工程的付款。原告未明确写有“借款费用”字样的领款凭证所涉12500元系针对何工程的付款,本院按被告鲁海波主张认定该款项系针对案涉涂料工程的付款。综上,鲁海波提交的十九张领款凭证中针对案涉涂料工程的付款总计为257500元(10000元+60000元+120000元+55000元+12500元=257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就本案事实争议认定如下:1.案涉涂料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鲁海波一人。2.2020年1月23日,案涉涂料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3.被告鲁海波已支付案涉涂料工程的工程款257500元。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鲁海波结算确认案涉涂料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00126元,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鲁海波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现鲁海波已经支付了257500元,其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626元(300126元-257500元=42626元)。《班组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案涉涂料工程结束后付该工程款70%。案涉涂料工程于2011年5、6月份结束,故210088.20元(300126元×70%=210088.20元)工程款应自2011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17年6月25日起计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鲁海波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鲁海波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鲁海波应支付132588.20元(210088.2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50000元-12500元-5000元=132588.20元)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127588.20元(132588.20元-5000元=127588.20元)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7588.20元(127588.20元-120000元=7588.20元)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7588.2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涂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质保期届满的具体日期,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鲁海波应当支付42626元工程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鲁海波、周峰波就案涉涂料工程存在合伙关系,鲁海波、周峰波均予否认,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鲁海波、周峰波就案涉涂料工程不存在合伙关系,周峰波无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大汉公司并非营房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大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鲁海波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后,鲁海波先后于2017年7月14日、2019年5月20日和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故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626元,并支付132588.20元工程款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127588.20元工程款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7588.20元工程款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7588.20元工程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42626元工程款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2元,由原告***负担4978元,被告鲁海波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郑杰
人民陪审员金盈
人民陪审员王海珍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翁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