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1000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方根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代表人刘点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子牛,男,汉,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帅,男,汉,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永成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男,汉,住河**省安阳市**关区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海旺,男,住河**省遂平县遂平县。
原告***与被告张海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下称驻马店移动公司)、河南永成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成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根友、李前进、被告驻马店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子牛、李帅、被告张海旺、被告永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张海旺组织原告及郭国强、张运堂、郭向阳等几位民工为被告永成工程公司拉网线,该网线是被告驻马店移动公司的农村专用网线,由被告永成工程公司负责该网线的施工工程。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拉网线施工时被撞到受伤,致原告闭合式腹外伤:肝挫裂伤、右肾断裂伤、腹膜后血肿、腹腔积血、闭合式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9-12)、胸腔积液、肺挫伤等,后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数万元医疗费。2015年7月16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认为三被告未尽到各自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525元。
被告永成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在受伤之后、起诉之前都没有和被告永成工程公司协商,被告永成工程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受伤。
被告张海旺辩称:被告张海旺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干活期间因第三方引起的事故导致的受伤。
被告驻马店移动公司辩称:1、被告驻马店移动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永成工程公司是合法的;2、被告驻马店移动公司已经和被告永成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和安全施工的措施;3、原告***是被告永成工程公司的员工,应该由被告永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成工程公司与被告驻马店移动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2014年—2015年集团客户专线、家客工程施工框架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被告驻马店移动公司为发包方、被告永成工程公司为承包方,被告永成工程公司的中标工程标段及地点包括:【二标段(遂平县)】,工程内容为:新建架空线路、附挂架空光缆、架设吊线光缆、新建墙壁吊线、管道穿缆、小区户线布放、设备安装调测、光缆交接箱施工、通信管道建设、分纤箱安装、破路面施工、UPS电源安装、纤芯熔接、资管资料录入等。并在该框架合作协议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五项“安全施工”部分对承包人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永成工程公司在与被告驻马店移动公司签订该框架合作协议后,即于2015年1月1日与无相应通信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海旺签订了《通信工程线路施工合作协议》,后被告张海旺组织原告***等人在其承包的标段内进行通信工程施工,2015年4月10日下午16时55分,原告***在遂平县槐树乡霍庄村至八里岗公路八里岗东边施工间歇站在路边休息,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案外人马青山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正三轮摩托车撞倒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诊断为:1、闭合式腹外伤:肝挫裂伤、右肾断裂伤、腹膜后血肿、腹腔积血;2、失血性休克;3、闭合式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9-12)、胸腔积液;住院共花费医疗费**0935.57元。对案外人马青山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文号为遂公交认字(2015)第0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7月16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
另查明,***系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有:女儿张美(13岁,2002年1月13日出生)、父亲张志清(73岁,1942年11月24日出生)、母亲刘中平(72岁,1943年12月13日出生),其父母由***及其两个哥哥张书堂、张运堂共同赡养。上一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原告***在被告张海旺的组织下为被告永成工程公司进行通信工程施工,被告张海旺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张海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张海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成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在明知被告张海旺不具备相应通信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其中标标段的通信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海旺施工,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虽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其不具备预见到站在乡间公路休息发生交通事故的条件,且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文号为遂公交认字(2015)第0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不承担责任;被告驻马店移动公司作为原告受伤标段通信工程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内包含有通信和互联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其将该标段通信工程施工发包给具有相应通信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永成工程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驻马店移动公司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张海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为40935.5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应予认定;2、伙食补助费22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30元/天×76天);3、营养费1520元(20元/天×76天);4、误工费2502.36元,原告***2015年4月10日受伤,2015年7月16日评定伤残等级,其误工天数为97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误工费为2502.36元(9416.10元÷365天/年×9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0.61元,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人计算,护理费为1960.61元(9416.10元÷365天/年×76天);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75328.8元,结合原告***七级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328.8元(9416.10元/年×20年×40%);8、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4.37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314.37元(张美:6438.12元/年×5年×0.4÷2人=6438.12元;张志清:6438.12元/年×7年×0.4÷3人=6008.92元;刘中平:6438.12元/年×8年×0.4÷3人=6867.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为据,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5441.71元。被告张海旺应赔偿165441.71元,被告永成工程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请求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5441.71元;
二、被告河南永成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1元,由被告张海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申彦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广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