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12350号
原告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春龙。
委托代理人姬俊哲,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婧。
委托代理人李晨阳、哈晓玲,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咸阳九冶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学十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春龙、姬俊哲,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婧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其与被告7171项目部签订了《钢结构委托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航天中路7171项目工部;制作工期:30日历天。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钢结构安装的数量、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内容。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2013年3月20日,双方结算工程。扣除5%质保金32045.10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08856.85元。工程结算后,被告未付工程款。2017年10月17日,其向被告开具了五张税共计533669.10元;2018年1月2日其向被告开具了两张税务发票,共计107232.85元,两项合计640901.95元。票据开出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截止目前被告给其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尚欠其工程款90901.95元。2018年4月11日,其通过律师函向被告督促、提醒,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其工程款90901.95元;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8754.31元(时间从双方结算确认之日开始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暂从2013年3月20日算至2019年7月31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且没有实际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制作合同,被告为7171项目部,且盖有该项目部印章,经与单位核实,其并无该项目部印章,故该合同并非原告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证明该代理行为的客观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项目部无其授权,且无其追认,故该份合同无效。双方并未实际签订合同。原告主张以工程量结算单为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该结算单是2013年3月20日做出,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钢结构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拟证明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完整、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要件,合同合法有效;证据2、工程量结算单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张,增值税发票七张,拟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但是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证据3、律师函一份(含邮政快递单),拟证明被告应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该合同的主体为7171项目部,且盖章属于7171项目经理部,其单位无相应印章,且该项目部无签订合同的权利,作为签订合同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实际未签订任何合同。项目部主体资格即便7171项目部属于其公司,也只是临时性的管理团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况且其无相应项目部公章,签署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非其单位授权人,故该证据无证明力。对证据2中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银行转账凭证三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增值税发票七张,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做出的发票,无法证明送达其单位。对证据3中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律师函只有寄件联,没有显示其单位签收,故原告没有书面函告过其单位。被告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后向法庭提交证据1、分包施工合同和工程分包协议,拟证明其将7171项目1、2号厂框架结构分包给了西安时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分包给了陕西兴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与原告有涉案合同的事实基础及必要;证据2、收据、发票、证明及委托付款书,拟证明其已向西安时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兴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3,财务记账凭证,拟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替陕西兴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和其的案子没有关系。
庭审中,原告认为2013年3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已经支付其550000元,尚欠90901.95元,从被告拖欠工程款之日起,一直在催促、追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答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没有在答应的期限内履行,其才于2018年4月11日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在2018年5月1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其向被告提出了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认为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提供的律师函的时间是2018年4月11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到了律师函,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及民法总则实施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7171项目部签订了《钢结构委托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航天中路7171项目工部;制作工期:30日历天。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钢结构安装的数量、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内容。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2013年3月20日,双方结算工程。扣除5%质保金32045.10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08856.8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50000元,尚欠90901.95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单方向被告开具了五张税务发票;2018年1月2日,原告单方向被告开具了两张税务发票,两项合计640901.95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用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给被告发过律师函。但都未有被告接收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双方之间的结算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原告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该案事实发生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在权利受到侵害后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秀丽
人民陪审员 高保民
人民陪审员 郭添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