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2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云建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四区9号楼1、2单元1层底商11号。
法定代表人:吴大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云建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建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7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云建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云建信公司支付***:1、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全年年终奖21000元;2、2016年1月31日至2018年7月10日电化局三公司、京张高铁、深茂铁路项目提成99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提交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已足以证明***与云建信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年终奖金和项目提成的约定,并且明确约定了年终奖如何发放以及项目提成比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二、***亦提交了业务合同及业务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在职期间的销售业绩;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清,***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关于年终奖金和项目提成的约定,即使法庭认为年终奖和项目提成的具体计算标准有待商榷,在***已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转移举证责任,由云建信公司就具体计算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云建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云建信公司在2016年后业绩大幅下滑,公司没有承诺也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给包括***在内的员工发放年终奖金。***从事的电化局三公司、京张高铁、深茂铁路项目是其本职工作,云建信公司已支付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没有承诺或约定额外支付其提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云建信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全年年终奖金21000元;2、请求云建信公司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2018年7月10日电化局三公司、京张高铁、深茂铁路项目提成99000元;3、本次诉讼费由云建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与云建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担任行政岗位,月工资5500元,分为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3700元,云建信公司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该合同另约定:员工的绩效奖金计算公式为:(月工资×12)÷80%×20%,次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进行年终考核,绩效奖金额度依据考核结果发放。
2017年2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担任销售岗位,月工资不变,云建信公司每月8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奖金的约定。***另有电话补助200元、餐补300元及交通补助600元。2017年7月后,***月工资由5500元调整为7000元。
***提交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3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云建信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
云建信公司提交2018年1月至7月***考勤原始记录表,该记录显示***并非每个工作日均打卡,打卡记录有“正常”、“外勤”、“迟到”、“严重迟到”、“早退”等字样。***对该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工作不需要每天坐班。
***为证明云建信公司应支付其奖金及销售提成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6月11日***与云建信公司行政人员郭惠之间的通话录音,对方称***2017年7月份工资从5500元涨到了7000元,调薪即不再有年底20%的奖金;关于提成,2017年的两个合同已回款,按4%提成。该通话未提及具体合同项目及回款金额。
2、2018年6月12日***与云建信公司行政人员郭惠之间的通话录音,对方称奖金按合同执行;关于提成,2016年的需要与王总确认一下,2017年的是大鹏上任后的事,具体如何提成之后再回复。
3、2018年6月11日***与云建信公司销售人员张丛丛的通话录音,该证据未提及奖金,未明确提及销售提成数额。
4、技术服务合同3份及业务回单5份,其中与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就南龙铁路四电集成牵引变电BIM施工管理应用系统签订的合同1份,回单1份(回款金额500000元);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京张铁路八标项目部签订的合同1份,回单2份(回款金额291500元);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深茂铁路五标指挥部签订的合同1份,回单2份(回款金额200000元)。
5、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系云建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公司曾讨论销售人员提成方案,最终确定按10%提成,但至2017年6月其离职前未形成书面制度;公司管理层按30%发放上一年度奖金,普通员工按20%发放上一年度奖金。关于***具体工资及奖金数额其本人不清楚。
2018年7月10日,***向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云建信公司:1.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工资16900元;2.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电话补助、餐费补助、交通补助2655元;3.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全年年终奖金21000元;4、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2018年7月10日电化局三公司、京张高铁、深茂铁路项目提成99000元;5、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差额补偿269502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500元。该委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1907号裁决书,裁决:云建信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工资16252元,电话补助、餐费补助及交通补助2554.02元。***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张云建信公司应支付其奖金及提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奖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7年劳动合同中对于奖金的约定,且劳动合同的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没有证据推翻劳动合同中无奖金约定的事实,故法院对其主张云建信公司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提成,***虽提供其与公司行政人员的录音及证人证言,但二者关于提成计算方式的表述不一致,根据证人证言亦知云建信公司就提成方案未形成书面的制度,牛汉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关于支付提成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已支持的云建信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工资16252元,电话补助、餐费补助及交通补助2554.02元的仲裁结果,云建信公司虽答辩称不同意支付,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云建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工资16252元;二、北京云建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电话补助、餐费补助、交通补助2554.0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云建信公司的员工郭惠到庭说明情况,郭惠确认***提交的录音文字版是其与***之间的通话,但称是云建信公司让郭惠与***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问及年终奖和项目提成时,郭惠陈述了个人意见,没有得到云建信公司的授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实际工作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发放年终奖的具体办法。本案中,***与云建信公司在2016年的劳动合同确实约定了次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进行年终考核,绩效额度依据考核结果发放。但双方在2017年续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相关约定。***提交与行政人员郭惠的通话录音、证人王某证言等并不足以证明云建信公司承诺将沿袭2016年的计算方法发放2017年年终奖,故对于***要求云建信公司支付2017年全年年终奖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项目提成,首先云建信公司没有形成书面提成制度;其次就提成比例,云建信公司行政人员郭惠的表述与证人王某证言不一致,张丛丛的录音中也未明确提及提成计算方式。因此,牛汉文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云建信公司应当向其支付项目提成99000元,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