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08执122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新芜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芜湖南路弋江综合楼A幢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548674605。
法定代表人:江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申请执行人安徽新芜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皖0208民初6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鉴定费用余款160000等,但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62300元的财产(其中鉴定费用余款160000元、执行申请费23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圣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 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特别提示:
在人民法院依照前述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相关的账户、财产等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当事人应当在上述措施期限届满前15日内,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续行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