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111执2751��
申请执行人:合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48号银杏苑红枫园51幢502室,组织机构代码58722899-4。
法定代表人:孙海林,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72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9609-9。
法定代表人:张家聪,总经理。
被执行人:胡明星,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谢晓东,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胡明星尚欠工程款496562.4及逾期利息(以471734.3��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止;此后以496562.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案件受理费7809元;谢晓东尚欠工程款36127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3210.1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止;此后以361273.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681元、执行费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明星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496562.4及逾期利息(以471734.3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5681元;冻结、划拨被���行人谢晓东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36127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3210.1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止;此后以361273.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案件受理费7809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盛利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