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天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京航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4民初8075号
原告安徽省天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硕环保公司)与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西翔建筑公司)、合肥京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京航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硕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克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锐、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山、董光品、被告合肥京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称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支付的4万元系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的利息钱,故4万元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但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公司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沈明建系原告的代理人且有权收取工程款,原告亦没有让沈明建收取上述工程款的惯例,故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公司辩称其支付给沈明建的20万元系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公司先后八次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且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万元。 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违约情况等,本院确定违约金为2万元。 因被告合肥京航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公司就江南美林苑19#-2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已经结清工程款,胡原告要求被告合肥京航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3、4、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公司所举的证据2、4、被告合肥京航房地产公司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公司所举的证据1、3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包公包料合同》,约定:甲方将江南美林苑19#-2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工程结束以实际发生量结算;按月进度付款,2015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保温工程施工完毕支付合同价的80%,外墙单项保温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除双方达成一致外,须支付对方10万元违约金。江南美林苑19#-24#楼工程于2015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5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克庆与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兴良签订《还款计划》,内容为:1、江南美林苑19#-24#楼的保温工程项目,经与张总协商最后定总工程款为255万元整,张总方已付工程款133万元;2、所欠款项四个月付清,5月份付30万元整,6月份付30万元、7月份30万元、8月份32万元;3、2017年春节前张总支付沈明建的20万元工程款,如在5月份回归我公司账户,则在8月份付款时减除。 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公司先后八次通过现金的方式共支付给原告225万元。 另查明:被告合肥京航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公司就江南美林苑19#-2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已经结清工程款。
一、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天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万元、违约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天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京航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天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明
书记员  XX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