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终1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西翔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6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系被上诉人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庐江县碳桥安置房项目部负责人,因项目施工需要从***处购买**等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共计欠货款471568.20元。第三人***父亲***参与了***的建筑材料买卖。此后,因***意外死亡,其继承人***参与其中一笔结算手续并签字。由于***不愿意协助***支取欠款,导致欠款至今没有支付。因此,本案选择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合肥西翔公司,因结算单中合肥西翔公司没有加盖印章,只有***签字,在没有取得合肥西翔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当然作为被告。***在其中的一份结算单上签字,对于该份单据上的权利,享有独立请求权,在其不主动参与诉讼时,应当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据此,一审起诉书当事人设置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一审裁定认为不应该列入***、***,并且导致程序混乱,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起诉书当事人设置合法合理,一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驳回起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述称,一、***将***列为本案原审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也未与合肥西翔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上诉主张***参与合肥西翔公司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主张与合肥西翔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捏造事实。1.案涉买卖关系是***父亲***与合肥西翔公司、***之间发生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与***无关。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与***之间未借款法律关系,因未及时清偿,***与合肥西翔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将其享有的对合肥西翔公司、***的债权(材料款)转让给***以抵偿借款,***、合肥西翔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生前从事黄沙、石子、水泥等建材销售。合肥西翔公司、***在承建庐江县磙桥安置房屋、庐江县越城南路安置房施工中,因施工之需,***将黄沙、石子等建材出售给合肥西翔公司、***,但与***无关。***缺乏资金周转向***借款21万元,因无法归还到期借款,提出用合肥西翔公司、***欠的建材款来清偿借款,***将出售给合肥西翔公司、***收货单据(即债权凭证)交付给***。***因突发车祸于2018年10月3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建材货单、支付货款凭证佐证。如果***真的与合肥西翔公司、***发生建材买卖关系,合肥西翔公司、***不可能将货款支付给***。值得注意的是,***仅提交了《***黄**子结账单统计》、《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费用结算单》、证明。据此认定***与***存在合伙关系,证据明显不足。《***黄**子结账单统计》没有***签名,***一审提交的证明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形式要件,***也未能说明双方合伙经营的比例。同期,***此时同一标段向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出售黄沙、石子等建材,没有与***合伙经营,该事实有(2020)皖0124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因此,***提供的证据仅仅证实***为***催讨货款的代理人,***提供送货单、签收单等能够证明货物真实送达的有效证据,均记载***的名字,故***主张其与***存在合伙关系,显然证据不足。2.***向***借款21万元及利息已获清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2019年1月4日,***及其配偶***将***及家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归还21万元及利息,后经一审法院执行,强制合肥西翔公司协助从***遗产款扣划218125元,以清偿***借款本息,至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理应将此前***交给其的收货单据返还给***及家人,***居然隐瞒事实将***诉至法院,显然违背诚信原则。3.***主张合肥西翔公司、***支付的货款235784元及利息,系***的遗产,与***主张无关。***在本案中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应将案涉货款及利息判决归***所有。(2019)皖0124执9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明确:***生前在合肥西翔公司遗有材料款收入尚未结算,该款系***遗产。这是上述裁定认定的事实,***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事实***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应将案涉货款及利息判决归***所有。三、案涉货款及利息是***的遗产,***的配偶及***之子***、***均是遗产继承人,也未明确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四、***虚构基本事实,伪造关键证据,涉嫌虚假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强调:从未与合肥西翔、***发生建材买卖关系。2018年11月8日,合肥西翔公司、***要求***对父亲***生前销售给合肥西翔公司建材进行结算,经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名,当时结算单上没有***签名,事后***在结算单上补签名。***持有***交付的《***黄**子结账单统计》、《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费用结算单》,并通过添加字符的方式虚构债权,企图以虚构买卖合同关系的方式将已获得清偿的借款再次主张,获得双倍清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将案涉货款及利息判归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西翔公司、***支付欠款235784元(总额471568元之二分之一),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合肥西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起诉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则应当直接以结算单为依据要求支付全部下欠款,所列原告应为结算持单人、被告为合肥西翔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担责,更与所谓的“合伙人”无关。另外,***的诉求金额是总欠款的二分之一238125元,大于实际欠款金额233443元,没有事实根据;此诉求将所谓的“合伙人”的法定继承人都不予认可的合伙法律关系强行代入,导致程序混乱。综上,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419元,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依据何种法律关系提出诉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范畴,应受到程序上的保障。驳回原告起诉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主要适用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情形。若案件实质上涉及原告的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时,应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加以判断。本案从***提交的诉状及诉讼过程中的**来看,***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及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并在一审提交了用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且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和其他法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裁定以所谓的“导致程序混乱”、“***的职务行为不应担责”等为由驳回***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的诉讼请求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所导致的是其能否胜诉的法律后果,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案一审法院尚未进行实体审理,***上诉要求二审法院直接作出实体判决或发回重审以及***要求将案涉货款及利息判决归***所有,均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67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