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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无锡市锡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申6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7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锡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锡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能物业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于2008年10月至2000年5月在锡能公司工作期间,锡能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缺席审判,二审法院也在未告知***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锡能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主**能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工资损失,但***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不存在缺席审判的情形。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举行的听证,双方当事人亦均参加,亦不存在***所称的未告知即作出判决的情形,故***称一、二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