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9548号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经济开发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846941。
法定代表人:张义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柏,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孙章永,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章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春节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7日之前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9年8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混凝土公司,二被告曾共同经营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曾有生意往来。2016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应允。2016年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二被告向新晟混凝土公司借款现金150万元,月息1分5,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办人为谢应云、倪八零。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银行账户中。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剩余借款及利息,始终无果。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有110万元借款本金及大额借款利息未向原告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故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孙章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150万元,月息1.5%,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另有经办人谢应云、倪八零签名,借条上预留有***有银行账号,当日,原告股东及总经理田春勤将150万元汇入借条上预留的***银行账户中。原告认可两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还本金40万元。同时原告认可2017年春节前两被告偿还过利息,当庭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7年春节(即2017年1月28日)后开始计算利息。
2021年,田春勤就本案所涉借款,以个人名义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在该案庭审中,两被告认可还差110万元本金,利息是月1.5%,但认为借款人系包括该两被告在内的四人,还的本金及利息汇到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田春勤的银行账户中。后本院认为田春勤不是债权人,驳回了田春勤的诉讼请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股东及总经理田春勤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因田春勤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两被告未获支持,本院根据田春勤在原告处担任的职务及被告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还款的事实认定田春勤向两被告支付借款的行为系履行原告职务的行为,应由原告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金1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为月1.5%,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从2017年1月29日起按该利率主张利息至2019年8月17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计算,该期间利息为506000元,该日后,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律师费8万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另案中辩称该款实际系四人所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条由两被告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及利息50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7日,自2019年8月18日起,以110万元基数,按照2021年1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0元,减半收取11795元,由被告***、孙章永负担11345元,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华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鸿俐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