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02民初858号

原告: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代大道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991676470。

法定代表人:饶云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能安,资阳市雁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爱国居委会八组2幢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052191128Q。

法定代表人:姚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峻,四川蜀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虹公司)与被告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洋晨公司的房产,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能安、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峻、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82,075元、管理费182,544.49元、垫付税款2,759,946.01元及应缴总税款20%的违约金853,989.20元,共计3,978,554.7元及利息214,156.09元。总计4,192,71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税款2,759,946.01元及应缴总税款20%的违约金853,989.20元,共计3,978,554.7元及利息183,177.25元。总计3,797,112.46元。2、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在资阳市邸”房产建设工程中,原告为资阳市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税款2759946.01元(开票金额71000100.00元,税率6.014%,应缴税款4269946.01元,已缴税款1510000.00元,剩余税款2759946.01元未缴),2017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用“书香府邸”房产抵税款,约定被告如果没有用“书香府邸”房产抵清税款,就要承担20%的违约金即853989.2元。以上费用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20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由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在给付资阳市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扣除,再由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是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在2016年3月29日和2016年9月30日对以上的款项作出了担保。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和***协商给付以上款项,但二被告都未给付。故原告特诉来法院,目的如前所述。

被告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税款的支付与双方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都指明该笔款项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不应当在目前承担支付义务。已支付税款151万元,其余税款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即原告尚未开具税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请的款项中在2018-553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作出判决,原告诉请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如果原告行使代位权,丰达公司未参加诉讼无法确定债权债务金额。被告***未对原告诉请款项进行过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553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判决被告洋晨公司应支付税款,原告与被告洋晨公司之间也并未签署任何协议约定被告洋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税款,更没有约定过支付税款的金额,仅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协议所涉房屋委托原告寻找购房客户,洋晨公司收到购房款后支付给原告,原告根据收款金额申报税费,并向洋晨公司开具税票,洋晨公司所收到的购房款均已支付给原告,也就是原告诉状中自认的151万元,原告自行开具的其余发票并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洋晨公司有违反补充协议第3条的情形,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承担利息更是没有法律依据,贷款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洋晨公司应付原告税款,仅约定了在交房时从徐元彬工程尾款中优先支付税款,税款不足部分由甲方与实际施工人协商解决,此处并非对债权的约定,担保书中更是没有对税款作出担保,故被告***担保的款项195万元已履行完毕。补充协议是在担保书作出后签署的,其加重***责任的约定对***不产生任何效力。且担保书的担保期间已过,故原告所诉请的款项并非***担保的范围,与***无关。原告要求***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也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洋晨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和另一自然人,***为该公司执行董事。资阳市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徐元彬为唯一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被告洋晨公司系资阳市雁江区“书香府邸”住宅楼盘的开发商,志虹公司为该项目承建商。2013年7月,洋晨公司与志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志虹公司承包资阳书香府邸项目。之后丰达公司与志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志虹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于丰达公司。其中合同第八条第6.1款约定:丰达公司全额缴纳所有税费。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洋晨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向志虹公司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6,390万元,志虹公司在扣除管理费38万元后,均于收款当日或次日如数转款至徐元彬的账户。

之后由于徐元彬涉嫌非法吸存被公安机关案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1月被本院(2015)雁江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刑罚),“书香府邸”建设工程被搁置。后由洋晨公司对未完工程进行了组织施工,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建设,向购房户交付了房屋。

二、洋晨公司在开发建设“书香府邸”住宅楼盘过程中,自有资金不足需要贷款,但当时政策不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贷款主体,洋晨公司与志虹公司经协商,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借用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贷款合同》,约定:由志虹公司向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900万元,贷款由洋晨公司使用,贷款本息由洋晨公司承担。该笔1,900万元的贷款中,洋晨公司以其资阳国用2013第BA111156号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刘大志、***、姚华等个人提供保证担保。此1,900万元贷款发放后,志虹公司将此款转入洋晨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洋晨公司又需要贷款,洋晨公司与志虹公司经协商,又采取上述方式,志虹公司向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500万元,贷款发放后,志虹公司将此款转入洋晨公司指定账户。后由于洋晨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资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承担责任。

三、由于志虹公司为洋晨公司贷款并引发诉讼,双方协商由洋晨公司补偿志虹公司损失195万元;另由于徐元彬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约定的由丰达公司承担的税费不能履行,志虹公司与洋晨公司协商,由洋晨公司在未付丰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税费支付给志虹公司。为此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贷款补偿协议》,约定:1、因乙方(志虹公司)为甲方(洋晨公司)在开发“书香府邸”项目过程中为甲方提供3,400万元融资贷款及担保,并因此而造成企业及股东损失,及派出相关人员协助甲方开展相关工作并处理实际施工人徐元彬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等善后事宜,甲方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贷款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95万元,乙方表示接受。2、甲乙双方商定,该笔补偿款用甲方“书香府邸”未售商品房及车库进行抵偿。抵偿的商品房按3,100元/㎡的价格计算价款(房源自选),车库10个按每个7万元计算,由乙方自主选择,该抵偿款的商品房及车库由甲乙双方选定后另行签订销售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乙方可以指定任何人来签订合同,以抵扣赔偿款,甲方必须保证所选房屋和车库在2016年4月30日前办理网签,到期不能网签甲方支付乙方总价20%违约金。2016年5月15日前甲方必须现金全额支付赔偿款及违约金,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本金和利息。3、在本协议签订及乙方车库(网签)选定后,乙方须全面配合甲方“书香府邸”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交付(包括提供相关资料、凭证及法律文书),同时配合甲方确认并清算徐元彬(资阳市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书香府邸”项目中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并处理相关遗留问题。甲方在交房时从徐元彬工程尾款中优先支付税款,税款不足部分由甲方与实际施工人协商解决,乙方不承担税款支付责任。被告***在该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表示提供担保。贷款赔偿的195万元洋晨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9日支付。

2016年9月30日,***向志虹公司出具书面《担保书》:“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作为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由于公司资金暂时困难,与贵公司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贷款补偿协议》没能履约,该协议我完全认可,本着诚信志愿为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履行负责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如2016年12月30日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协议,将由我以现金方式支付,我用名下所有参股公司股份,住房、汽车及所有收入财产作为担保。我慎重向公司承诺。本担保书不限时效。特此担保!担保人:***身份证号:5110231970××××××××”。

2017年6月25日,志虹公司与洋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鉴于双方以前签订合同约定书香府邸建筑安装所有税费由洋晨公司代扣徐元彬工程款并以工程款形式支付给志虹公司。1、洋晨公司提供“书香府邸”项目房源8套,委托志虹公司代寻购房客户;2、以上所有房源由甲方(洋晨公司)与实际购房人签订协议。购房人交付购房定金后,甲方另行通知实际购房人补交尾款和办理网签的时间(依客户预留的电话短信通知,客户接短信不回,甲方视为客户已收悉)。所售房款必须进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收到全额购房款后将按前述约定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款,按照收款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税费并向甲方开具建安工程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3、甲方必须保证以上房屋,可以办理网签,能网签时及时办理网签,不在(再)卖与他人,如违约承担合同总价20%违约金”。

四、由于徐元彬涉嫌非法吸存于2014年12月被公安机关案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徐元彬(丰达公司)在“书香府邸”建设项目中已完工程与洋晨公司不能结算,致众多因“书香府邸”建设项目与徐元彬(丰达公司)有关的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2018年1月,陈琳等11名原告以洋晨公司、志虹公司、丰达公司为被告、以徐元彬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8)川20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1、徐元彬(丰达公司)在“书香府邸”建设项目中系挂靠有资质的志虹公司与洋晨公司成立建设施工合同。2、洋晨公司知晓挂靠事实。3、能够认定洋晨公司丰达公司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对于“代付税款578.4832506万元的问题”,该判决书认定:“洋晨公司提交了《书香府邸建设项目应交税费率统计表》,其主张各项应交税费率合计6.014%,经徐元彬质证认为企业所得税不予认可,其他税率予以认可。洋晨公司还提交了“书香府邸”建设项目增值税发票和志虹公司2018年11月1日-11月30日期间的《城建税、教育税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志虹公司2018年12月1日-12月31日期间的《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工会经费税收完税证明》、4张志虹公司其他项目的增值税发票、《区财政局、区地税局、区残联关于2017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志虹公司2018年10月1日-2018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上述证据中“书香府邸”建设项目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书香府邸”项目增值税为203,883.5元,其余证据虽不能反映“书香府邸”项目实缴的税费,但可以印证工程项目需交税的税目。结合徐元彬与志虹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该建设工程项目的盈亏、税费……均由乙方(徐元彬)负责”,虽徐元彬质证除企业所得税外的其他税率均认可,但依照合同约定,徐元彬认可其承包建设工程项目所得款项应扣除税费,自愿承担税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案涉工程实行的是一次性包干的综合单价,故应在工程总价中扣除的税费为93,757,415元×6.014%=5,638,570.94元,本院对洋晨公司主张税费5,638,570.94元在本案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徐元彬(丰达公司)在“书香府邸”建设项目中已完工程价款为9375.4157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390万元、税费5,638,570.94元及其他应付费用,洋晨公司尚欠丰达公司工程款5,821,530.62元。故判决:丰达公司对洋晨公司享有5,821,530.62元的债权。

五、志虹公司于2018年8月-2018年12月就“书香府邸”建设项目共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价税合计7100.01万元,按6.014%的税率应纳税4,269,946.01元,2018年8月6日洋晨公司向志虹公司支付税款95万元、2018年8月16日支付税款56万元,该151万元系洋晨公司履行《补充协议》中8套房源中小部分房源出卖后的房款,大部分房源洋晨公司出卖后未向志虹公司支付税款。之后至今洋晨公司未再向志虹公司支付剩余税款2,759,946.01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补偿协议、担保书、补充协议、税款明细、本院(2018)川20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及补正裁定书、税费往来明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进账单、收据等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本案基于洋晨公司与志虹公司签订的《贷款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关于“书香府邸”建设项目税费的支付产生纠纷进行诉讼,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2、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系洋晨公司与志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约定,洋晨公司代扣徐元彬工程款向志虹公司支付税款。志虹公司已出具价税合计7,100.01万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按6.014%的税率应纳税4,269,946.01元,洋晨公司已先后向志虹公司支付税款151万元,剩余税款2,759,946.01元应予以支付。3、关于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洋晨公司提供“书香府邸”项目房源8套出卖后房款用以支付税款,如违约承担合同总价20%违约金。而洋晨公司将该8套房屋出卖后仅向志虹公司支付税款151万元,其余税款至今未付,且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8)川20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洋晨公司在该案诉讼中主张税费5,638,570.94元在欠付徐元彬(丰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即在丰达公司对洋晨公司享有的债权中将税费予以扣除,但是洋晨公司并未将已扣除的税费向志虹公司支付,故洋晨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洋晨公司已支付税款151万元,若以约定的“合同总价”承担20%的违约金显失公平,故以未付的税款为基础承担20%的违约金为宜。4、关于利息。志虹公司已主张违约金,又以未付的税款为基础主张资金利息,因违约金已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的一种损失的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5、***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作为担保人在《贷款补偿协议》上签名担保,而该协议涉及的支付内容有二项,代为贷款损失195万元和税款支付,因此***代理人辩称的仅为代为贷款损失195万元担保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且***《贷款补偿协议》上签名担保,应为提供保证担保,但未明确保证的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向志虹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表示担保的内容为洋晨置业对《贷款补偿协议》的履约,且其担保不限时效。此应视为双方对担保期间的特别约定,故对***代理人辩称的已超过担保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税款2,759,946.01元;

二、被告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1,989.2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77元(已由原告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斌

人民陪审员  邹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化根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