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异1910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北路177号1栋16号。
法定代表人:饶云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驿都大道静康路238号。
负责人:吴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鲲,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孟繁,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晨达西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2栋36层3601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
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138号2楼附3号。
法定代表人:卢鹤。
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周海瑞。
被执行人: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0号1栋12层1203号。
法定代表人:卿茂林。
被执行人:资阳市中弘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北路35号2楼。
法定代表人:邓吉仓。
被执行人:王伟,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陈俊华,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执行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攀枝花银行锦江支行)申请执行中晨达西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达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弘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达公司)、王伟、陈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志虹公司异议称,其是“新城市广场·弘城水韵(二期)集中商业”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故请求在3640万元范围内排除执行或由志虹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640万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9)川国公证执字第45号执行证书,受理攀枝花银行锦江支行申请执行中晨达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弘达公司、王伟、陈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川01执364号。执行标的45395332.8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资阳市中弘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泥村××和××·××广场(××)的四十三处商业房产已向本案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评估被执行人的房产。2019年4月29日,四川诺力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川诺力达房评字2019第08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被执行人资阳市中弘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泥村××和××·××广场(××)的四十三处商业房产,建筑面积共计7279.34平方米,评估总价为5689.78万元。现在拍卖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志虹公司以其是“新城市广场·弘城水韵(二期)集中商业”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请求在3640万元范围内排除执行或由志虹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640万元的执行请求已移送执行部门处理,执行部门尚未明确给予答复,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尚未具体实施,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异议人应当在执行部门就此作出明确答复后,如对答复的处理提出异议,才能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处理。
综上,志虹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夏小璐
审判员 梁 楷
审判员 张 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傅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