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佳和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2002民初3491号之一

原告:四川佳和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彭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爱国居委会八组2幢19号。

法定代表人:姚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峻,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北路177号1栋16号。

法定代表人:饶云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能安,资阳市雁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资阳市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新华路25号天竹小区A幢1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徐元彬,董事长。

第三人:徐元彬,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羁押于邑州监狱。

原告四川佳和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投资公司)与被告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晨公司)、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虹公司)、第三人资阳市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徐元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4月9日作出了(2017)川20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被告洋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15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需以本院审理的(2018)川2002民初553号案原告陈琳等十一人诉被告洋晨公司、志虹公司、丰达公司、第三人徐元彬代位权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代位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万元、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4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徐元彬、徐鹏及丰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相关担保合同,约定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2月5日),借款利率每月2%,该借款实际用于丰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的资阳中学书香府邸工程项目。《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三人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第三人声称因两被告未按承包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而无法按时向原告还款付息。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2016)川20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第三人应在2016年7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二、第三人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万元。经查,2012年11月4日,丰达公司以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与被告洋晨公司签订《资阳中学书香府邸工程承包协议》,且丰达公司向被告洋晨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后进场实际施工。被告志虹公司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陆续向第三人丰达公司支付了6490万元工程款后,便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经司法鉴定,资阳中学书香府邸工程总造价为13,640.1614万元,被告已支付6490万元工程款,尚欠第三人工程款7150.1614万元未支付及100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另,书香府邸项目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合同为被告洋晨公司与志虹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第三人丰达公司与被告志虹公司签署有《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可知第三人丰达公司与被告志虹公司系挂靠关系,第三人丰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丰达公司曾于2015年6月25日就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8000余万元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洋晨公司、志虹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自行撤诉,现第三人徐元彬已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鉴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对两被告的到期债权,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洋晨公司、志虹公司欠第三人丰达公司、徐元彬工程款及保证金8000余万元。被告洋晨公司、志虹公司与第三人丰达公司、徐元彬并未就书香府邸项目进行工程决算,本院在审理(2018)川2002民初553号案中查明的事实也不能认定被告洋晨公司、志虹公司欠第三人丰达公司、徐元彬8000余万工程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洋晨公司、志虹公司与第三人丰达公司、徐元彬之间存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原告主张代位权的条件并不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佳和阳光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2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明峰

审判员  叶 静

审判员  王琼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