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志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资阳航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20民辖11号
原告:志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代大道269号。
法定代表人:饶云忠,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资阳航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行政中心7号楼禾邦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俞双成,董事长。
原告志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资阳航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并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报请提级管辖。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原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91418.7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91418.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航向花园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土石方场平工程合同》。我院于2021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该案合同标的73867563.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商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该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院没有管辖权,故向本院申请提级管辖。
本院认为,志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航向花园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土石方场平工程合同》,但该合同载明涉案标的额73867563.29元已经超出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商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关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四川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志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加后的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故一审法院报请本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旭东
审 判 员 姜 兵
审 判 员 陈光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 臻
书 记 员 宋天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