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2民初1644号
原告: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牡丹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153621406F。
法定代表人:管自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陶厂镇迎宾街1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祥,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方好,人大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财政局,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吴必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含山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方好、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和含山县财政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城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5665.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以235665.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含山县大渔滩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指挥部、含山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含山县大渔滩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指挥部将含山县2013年陶厂镇关镇村土地整理项目道路一标段西KO+000-KO+590段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由含山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支付,合同价款84万元。合同第23.2条关于价款确定的内容为:采用固定价格和依据约定调整。合同第26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30%时,付合同总价的15%;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付到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后,付到合同总价的60%;余下工程款,待该工程经过国家审计结束后,付到审计后总价的90%。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结束后付清。(保修期为二年,含缺陷责任期),合同第33条约定了竣工结算内容。合同保修内容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3年10月28日工程完工,2013年1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2013年11月,原告向含山县大渔滩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指挥部提交决算书,2013年12月10日经含山县大渔滩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指挥部、原告和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审核,审定金额为1120206.37元。含山县大渔滩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7月1日委托含山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审计,但至今没有结果。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方给付工程款814000元,后未再付款。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报送的决算书经审核后确定工程价款为1120206.37元,由于含山县大渔滩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指挥部委托含山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审计至今没有审计结论,因此,应当以1120206.37元作为工程的结算价款。又因含山县大渔滩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7月1日已报送审计,原告认为至迟应当在2014年12月底作出审计结论,否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另,由于含山县大渔滩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指挥部职能弱化,主要工作人员已撤回,所有职能并入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含山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系含山县财政局下属二级事业单位,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含山县财政局。
综上,由于时间过长,两被告均认为无法通过协商处理,建议原告依法处理。因此,原告为了尽快收到工程款余款,维护自身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陶厂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含山县财政局(下称财政局)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2013年含山县陶厂镇关镇村土地整理项目道路一标段KO+000-KO+590段工程建设施工关系;2.关于本案工程价款,以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840000元,该部分价款是国家农业开发项目的款项,除了保证金以外已经全部到位了;4.原告起诉的利息是没有合同约定的,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提交给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工程价款没有经过审计,没有经过结算,所以不存在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关于合同价款84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也已经承认支付了814000元,合同款项已经支付到位,因此不应该计算利息,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有三方主体,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是明确的,本案是为了大渔滩项目部的一个服务项目,也是国家综合开发资金项目,农发办之所以能介入到这个项目中是起到监督管理的作用。因此,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应当发包方是含山县大渔滩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指挥部,承包方是原告,“农发办”是第三人管理项资金的,合同价款约840000元,是2012“农发办”招标转换而来的。“农发办”支付的款项凭证,含山县大渔滩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指挥部以及原告都是按照840000元结算工程款的,所以本案的项目资金应是840000元,该款项是由含山县大渔滩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指挥部来出。关于增加的工程,不是三方当事人在一起增加的,而是含山县大渔滩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指挥部增加的,会议纪要上没有农发办的盖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是城南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的含山县大渔滩现代农业示范区主干道一西路【590米】工程决算书一份。2013年12月的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验证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价款已经决算并经审核验证。镇政府和财政局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这不是涉案价款的最终审计,科创的审计验证仅仅是内部初审,不是工程价款的审计报告,因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要进行国家审计。
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城南公司中标含山县陶厂镇农业开发项目施工工程,同年12月28日,含山县大渔滩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致函含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要内容是:含山县大渔滩现代农业示范区核心区总体规划和起步区详细规划已编制,规划建设的环大渔滩四条主干道为沥青路面,原招投标项目建设不符合规划要求,根据规划建设标准,要求将原中标造价合计845963.16元项目,变更为建筑沥青路590米和4道直径一米涵管。工程价款计算按照三方合同约定。2013年3月5日,该指挥部向含山县人民政府呈送《关于请求同意大渔滩示范区主干道一西路590米工程施工单位的请示》,(经大渔滩指挥部和县农发办协商)建议将大渔滩示范区主干道一西路KO+000-KO+590段道路工程交给城南公司施工,单价按含山县2013年陶厂镇关镇村土地整理项目道路一标段清单单价执行,资金均由县“农发办”支付。该方案经含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在2013年3月19日,含山县大渔滩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指挥部、含山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城南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协议书正文表述为:含山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2年土地治理项目乙方经公开招标,丙方中标单位现正在实施中,鉴于甲方的示范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求,丙方原中标的砂石路及配套工程与含山县2013年陶厂镇关镇村土地整理项目道路一标段西侧工程相冲突,为了避免项目不重合,节约资金,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一致,乙方终止与丙方原招标中所列西侧道路砂石路及配套工程,甲方同意将一标段西侧道路KO+000-KO+590段水泥道路工程由乙方按设计变更交给丙方施工,该工程款由乙方支付;工程名称:含山县2013年陶厂镇关镇村土地整理项目道路一标段西路KO+000-KO+590段;工程内容是:环大渔滩西路KO+000-KO+590段道路工程;资金来源:项目资金;工程承包范围:招标范围内的道路,涵管工程,西路桩号为KO+000-KO+590,路宽3.5米沥青路;合同工期:竣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合同价款:金额约840000元。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本合同价款采用(1)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合同期间招标范围内中标综合单价一次包死(除招标文件及合同中补充条款约定的内容除外),招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时应对施工期间可能出现的政策、施工环境和市场的变化以及由于业主分期付款带来的资金占用风险等可能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作出正确的评估,并体现到招标报价中,项目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设备费、措施费等均不做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投标人自行测定体现在报价中,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量增减、隐蔽工程增加、图纸变更、发包人签署的各项经济签证、招标文件、工程款清单、答疑中约定的暂定价项目,依据约定调整。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甲、乙、丙三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一标段西侧道路KO+000-KO+590段水泥道路工程款由乙方支付给丙方,工程款计算严格按照西侧道路中标单位(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的综合单价执行,分部分项没有综合单价时,按照乙方招标时五标中标单位(巢湖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综合单价执行,仍有分部分项没有综合单价时,可按照农发办招标时其他中标单位的综合单价执行,所有工程款必须由甲方签字后乙方方可支付给丙方;2.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30%时,付合同总价的15%,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付到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后,付到合同总价的60%,余下工程款,待该工程经过国家审计结束后,付到审计后总价的90%,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结束后付清(保修期为二年,含缺陷责任期)。受镇政府委托,2013年4月20日,安徽省路联交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道路进行设计变更,将原路面结构设计为水泥混凝土路面,调整为沥青路混凝土路面,原设计方案部分保留,部分变更。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1日开工建设,2013年10月28日工程完工,2013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案涉工程价款因故未能审计,镇政府于2018年3月16日将城南公司报送的“工程价款结算审计资料”退还给城南公司,城南公司诉至本院后,本院根据城南公司申请,委托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经鉴定,含山县2013年陶厂镇关镇村土地整理项目道路一标段西路KO+000-KO+590段工程造价为1049665.58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已支付工程价款为814000元,尚欠工程价款为235665.58元。
2014年8月,含山县委组织部向中共含山县委常委会建议将大渔滩指挥部与镇政府合并,纳入镇政府管理,指挥部资产、财产一并给镇,抽调人员和聘用人员一并划入陶厂镇管理。……。该建议被中共含山县常委会议原则同意。含山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隶属于含山县财政局,非法人机构。
本院认为:城南公司中标涉案路段施工工程后,因含山县大渔滩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指挥部,对包括该路段在内的整体区域进行整体规划,该路段也在规划建设的范围内,为整合资源,避免项目重复建设,经三方协商一致,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将该路段仍承包给城南公司施工。为此,城南公司与含山县大渔滩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指挥、含山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的程序合法,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对地面结构等进行设计变更,符合规划要求,城南公司按照设计变更后的方案和图纸等资料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于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施工单位的城南公司即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建设单位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结束后(两年)款项全部付清,鉴此城南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付到合同总价的60%,余下工程款,待该工程经过国家审计结束后,付到审计后总价的90%,城南公司已收到工程价款814000元,已超过60%的额度,但直到本案诉讼时,工程价款尚未经过国家审计,可案涉工程自2013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至今已近五年时间,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价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2年全部付清,即在2015年12月21日,建设单位应向城南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因此,城南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应调整为自2015年12月21日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城南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表述不明确,应调整为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计息。
关于本案承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主体。含山县大渔滩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指挥部,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属于发包方,但该“指挥部”属于临时性机构,在2014年8月已合并给镇政府,其权利义务应由镇政府承接。因此,镇政府应是支付剩余工程价及利息的责任主体,含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也是非常设机构,隶属于财政局,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虽然也是合同相对方,但其作用是监督管理840000元项目资金的使用,仅在840000元项目资金的范围内向城南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该项目资金尚有26000元,应由其主管单位财政局支付。
综上,城南公司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由镇政府和财政局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财政局仅需将剩余的项目资金26000元支付给城南公司,其余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应由镇政府支付。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含山县财政局向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6000元;
二、含山县陶厂镇人民政府向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9665.58元及利息(以235665.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2950元由陶厂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正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悦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