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11民初238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
被告: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牡丹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153621406F(1-5)。
法定代表人:管自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市容(城市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玉龙路与长沙路交口的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11698972847U。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市容(城市管理)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合肥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市容(城市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付修车费17181元及误工费1360元、交通费640元,合计191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上午八时,我的皖A×××××号车辆停放在滨湖家园东门合家福门口的停车位上,现场未见任何施工警示标志及维护人员。当天下午一点十分,我来开车,现场看到城管指挥工人正在用电焊拆除格林豪泰的广告牌,我告诉他们高空作业没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焊渣掉到车上怎么办,他们没回答。我急着去工地就开车走了。我在路上开车时,看到前挡风玻璃上有两个点子,就用雨刮器刮了几下没挂掉,到了工地下车后检查时发现车辆玻璃上有好多地方被焊渣烫烂了。我回到现场时拆除结束了,现场人员和吊车已经不在。我又到滨湖区城管办找他们,当时有一个值班叫我星期一来滨湖区城管办。报警后,警察到现场了解情况,查看车辆玻璃损坏并记录后叫我去找城管处理,他们也是执法单位。我找了城管办*主任讲了事情的原因,他叫我找*队长。我找了家园中队的*队长及施工方***(电话177××××4540)多次协调未果。由于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修车费用及经济损失,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毁是被告造成的,不能证明车辆损坏的时间、地点;二、车辆维修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明显过高;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及交通费损失;四、格林豪泰违规使用广告牌,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市容(城市管理)办公室辩称:一、原告对相关事实的发生没有证据;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事情的发生,涉案广告牌属于格林豪泰酒店,应该由格林豪泰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只是属于监督机关,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驳回对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市容(城市管理)办公室的起诉;三、原告明知正在施工而将车辆停放在施工现场的停车现场,原告应当可以意识到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大的过错;四、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没有经过专业的评估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不能证明损失后果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维修的必要性,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3日,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市容(城市管理)办公室的要求拆除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家园东门格林豪泰广告牌。原告将其皖A×××××号北京现代汽车停放在该栋楼下停车位上,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拆除施工时电焊渣等掉落到原告车窗玻璃上,导致车窗玻璃部分烫伤。此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就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安徽伟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北京现代汽车4S店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更换车窗玻璃的价格清单为17181元和18331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价值争议较大,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安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7年7月14日,该公司给本院出具回函,载明其只能对车辆重置价值进行评估,无法鉴定其具体损失。本院2017年8月22日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当事人可在庭后5日内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否则不再接受评估,并且要求双方当事人于庭后5日内向北京现代4S店询价,并向本院提交询价单,但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材料。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接处警记录、情况说明、价格清单、照片、包河区滨湖办基础性设施建设、广告制作与拆除合同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拆除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家园东门格林豪泰广告牌时,将停放在楼下停车位上的原告所有的皖A×××××号北京现代汽车车窗玻璃等损坏,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车辆损坏部位为车窗玻璃,其相应部位烫伤后是否需要更换或者是否能通过维修修复,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举证较为困难,不宜通过鉴定、评估确定损失数额,本院考虑到本案原告车辆车窗损坏的实际情况,酌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合肥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更换价格清单17181元,酌情支持50%的赔偿数额即8590.5元,故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90.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市容(城市管理)办公室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市容(城市管理)办公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市容(城市管理)办公室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并不存在过错情形,故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市容(城市管理)办公室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859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