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2民初3591号
原告:***,女,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君,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安庆矿区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43059775W。
法定代表人:查显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声发,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君,被告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声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在2019年11月11日至14日期间裴四友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受害人裴四友(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49××××××××)的妻子,原告***、***系裴四友的子女。2019年11月11日,裴四友受被告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在被告承建的怀宁县皖西和庆花苑二期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11月14日,裴四友在前往该工地工作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20年7月17日,原告***、***、***依法向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此间,因被告对其与裴四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三原告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裴四友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确认裴四友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法院。
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裴四友生于1949年3月27日到2019年11月已年满70周岁,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认定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从未雇佣裴四友到被告承建的怀宁县皖西和庆花苑二期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故三原告的诉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受害人裴四友(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49××××××××)的妻子,原告***、***系裴四友的子女。2019年11月,被告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承建的怀宁县皖西和庆花苑二期工程过程中,将该工程中的4、5号楼的瓦工工程发包给邵武。2019年11月11日,裴四友受邵武雇佣在邵武承建的怀宁县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11月14日,裴四友在前往该工地工作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20年7月17日,原告***、***、***依法向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此间,因被告对其与裴四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三原告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裴四友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2019年裴四友已超过退休年龄确认裴四友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邵武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建筑业劳动者裴四友实质上受雇于怀宁县工地的实际施工人邵武,并未与被告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建筑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办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认定在2019年11月11日至14日期间裴四友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焰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储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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