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02民初225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祚军,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怀宁县石镜乡大塘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安庆矿区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43059775W。
法定代表人:查显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青,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前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730238406。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黄中梓,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铜井建公司)、第三人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祚军、唐义旺,被告安铜井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青,第三人石城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2216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度,第三人池州市石城矿业有限公司因厂区建设需要该厂区的挡土墙、场地硬化、两座浓缩池、机械和厂房基础、电房、地磅、厂区道路及绿化等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协商一致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8月,在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即交付给第三人,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1271600元。2015年6月26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池州市贵池区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9月24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2016年7月15日,第三人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债权额为1221600元,2019年3月15日,第三人破产管理人书面函告原告,对原告上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4月9日诉至贵池区法院要求确认工程款优先权,贵池区法院认为原告债权已于2016年7月15日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裁定确定,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上诉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经审理,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贵池区法院重审后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20年10月13日再次上诉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令原告始料未及的是,第三人在第二次的二审庭审中突然陈述其与被告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认为第三人厂区的所有工程基本上均是由被告承建,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并于庭后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26000000元)、工程决算书(决算价为25980000元)及25980000元的工程款支付银行记录凭证和工程款完税发票凭证,基于第三人的此种陈述和举证,从而导致原告的诉请未获法院支持。庭审结束后原告仔细核对了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发现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都被包含在了被告工程量中,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也已收取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报给第三人,并单方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结算后第三人已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无偿获得原告实际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的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现应当向原告方予以支付。另原告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弱势群体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铜井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涉及承包、分包、转包内容的合同,从原告陈述情况来看,原告与答辩人均是作为独立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因此与原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而非答辩人。二、原告所主张债权存在的前提是相对方为第三人。原告就本案所主张的所谓“工程款1221600元”系由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破产清算一案在破产裁定书中予以确认,也就是说原告所主张债权唯一合法前提是其认可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破产清算裁定书,既然如此原告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由第三人在破产财产中依法予以清偿而无权主动向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来主张权利。答辩人在第三人破产清算之时与其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债权。三、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原告并无关联性。答辩人所承接第三人发包的建设工程在2011年10月开工至2013年12月20日之前就已经竣工交付并完成决算。而本案原告所主张债权的形成时间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是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也就是说在答辩人竣工后的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本案原告为第三人施工内容以及所产生的款项不可能与答辩人有任何关联性,因而更不可能存在答辩人将原告所施工项目计入自己的工程量之内的情况。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城矿业公司述称,1、通过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已经在第三人管理人处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已经初审认定了债权金额为1221600元,且贵池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贵破字第00002-3号裁定书,对债权予以确认。如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那么我方认为首先要解决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无异议债权的事情。2、我方认为原告诉状中陈述与原告在(2020)皖17民终850号判决书中陈述不一致,中院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了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工程量不包含在安铜井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范围之内,但原告于本案诉状中又陈述其施工范围在被告施工范围之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石城矿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原告工程款义务主体应是第三人石城矿业公司。原告已向第三人石城矿业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享有债权1221600元,原告对该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换言之,原告的工程款已得到确认,只是是否得到清偿问题。原告本次诉讼认为,被告安铜井建公司将其施工的工程量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已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被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在与安铜井建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情况下,向安铜井建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安铜井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9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陶昌
人民陪审员  章花梅
人民陪审员  江光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