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11民初104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磊,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安庆矿区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查显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青,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曹仕平。

第三人:何声虎,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与被告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铜公司)、第三人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第三人何声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霞,被告安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何声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发放部分382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05650.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于2015年7月5日在工作时发生工伤。2015年8月19日,经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0月9日经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月9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上诉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前述两判决内容,社保基金应当按照月工资8994.1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金额143906.7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社保基金了解到,因被告未能足额按照原告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实际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为38256元,差额部分105650.72元社保基金无法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安铜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义务。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就该诉请已经没有诉讼权利。二、我公司已经将代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56元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原告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56元未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转账到我公司的账户,我公司此前并不知情,在收到原告诉状后经财务查账才发现该笔资金,现已经足额转交到原告银行账户。三、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原告起诉属于程序和主体错误。我公司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费用,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给予发放,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法律依据且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发的数额不一致。原告对经办机构核发的数额有异议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四、我公司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违法行为。五、第三人何声虎系原告的直接用工主体且就原告的工伤赔偿对我公司做过书面承诺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何声虎系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最终责任主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社保中心未提交证据、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第三人何声虎书面述称:一、本案的纠纷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我方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或者第三人。二、我方未收到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支付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三、***的社会保险是由安铜公司缴纳的,缴纳基数和标准也是该公司自行确定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我方对此并没有过错,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四、我方与安铜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这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于2015年7月5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五次住院共计126天。2015年8月19日,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2018年10月9日,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陆级。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委员会于2019年1月9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上诉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前述两判决内容,原告在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994.17元/月。因被告未能足额按照原告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社保经办机构实际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为38256元。

另查明,2020年7月14日,安铜公司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声虎向该安铜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工伤赔偿款)407949.46元。该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调解协议:何声虎确认拖欠安铜公司代偿款407949.46元,付款方法:何声虎于2020年8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已经将社保经办机构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56元转到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庭审中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9)皖071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7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明细汇总表、铜郊劳仲不字(2020)第1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使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强制险法律义务,也是职工应当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时不能按工伤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平均工资享受工伤待遇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并非要求安铜公司补缴社保基数,也并非要求安铜公司给付全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是要求安铜公司承担未足额缴纳社保给***造成的工伤待遇差额损失,不属于重复起诉。安铜公司未按***实际工资标准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待遇差额部分的费用。***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经鉴定为陆级,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994.17元/月,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3906.72元(8994.17元/月×16个月)。社保经办机构已经发放38256元,差额部分105650.72元应当由安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铜公司与何声虎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社保部门核定差额部分10565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铜陵市安铜井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山(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