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4民初891号
原告:淮北市烈山区***建材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宋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604MA2POFUP13。
经营者:***,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国,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新金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苏州
新金砖址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方大道988号1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ML7A14K。
法定代理人:钱金美。
原告淮北市烈山区***建材门市部与被告苏州新金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淮北市烈山区***建材门市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淮北市烈山区***建材门市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姜玉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桂倩
书 记 员 花含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