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翼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远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4827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成都市青羊区培丰舞台机械设备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桂花,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雪,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远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朝轩,职务不祥。

原告***与被告四川远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花、杜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扬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签订《定作安装项目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成都市都院街30号的省委小礼堂项目,承揽范围为舞台机械及灯吊杆,包干价为19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合格地履行了约定的工作,但被告在支付了先期费用后,尚有13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装费13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149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远扬机电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合同欠款无争议,因政府拖欠被告款项一直未付;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系成都市青羊区培丰舞台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培丰设备厂)业主。2010年6月20日,培丰设备厂与远扬机电公司签订《定作安装项目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培丰设备厂承揽远扬机电公司在成都市督院街30号省委小礼堂项目,承揽范围为舞台机械及灯吊杆,包干价为193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总额的60%,安装调试3日内支付余款,违约责任为如因远扬机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培丰设备厂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如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由远扬机电公司在违约期间按合同的3%每天支付违约金及另计赔偿培丰设备厂的实际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培丰设备厂按约定完成了制作任务,并经远扬机电公司验收交付使用。远扬机电公司先后支付了60000元。2011年4月1日,培丰设备厂开具金额为193000元的发票,远扬机电公司予以签收,但仍未付款。2013年1月31日,培丰设备厂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就省委小礼堂舞台机械及灯吊杆截止到2012年8月23日远扬机电公司尚欠培丰设备厂工程款133000元,远扬机电公司在该对帐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通知单、《定作安装项目承揽合同》、项目造价表、送货清单、收条、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定作安装项目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培丰设备厂按约定完成了制作任务,远扬机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支付承揽加工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作为培丰设备厂业主,要求远扬机电公司支付安装费133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远扬机电公司支付违约金1001490元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事人请求予以调整的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以及远扬机电公司在审理中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请求,本院对该项主张调整为从2011年4月1日培丰设备厂开具发票、远扬机电公司予以签收之次日即2011年4月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远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款133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远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四川远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远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进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逢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