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民初2366号
原告:安徽华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91号立基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俊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燎原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良,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华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朗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礼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肖鑫、被告华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良、苏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94.2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进二退三升级改造项目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为494.27万元。约定服务项目及内容为:1、被告组织落实原告与安徽安粮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粮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使之顺利完成《项目合作协议书》各项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依约收到安粮公司合同约定款项;2、原告利用一切资源落实甲方土地退二进三升级改造项目经肥东县土委会会议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及土地出让公示完成。现原告已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包括被告收到安粮公司合同约定款项,并使合同约定的土地完成升级并公示完成。但被告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出如上诉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星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尽服务合同义务,原合同目的并未实现。2016年11月2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先后签订了《退二进三升级改造项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组织落实答辩人与安粮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使之顺利完成《项目合作协议书》各项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答辩人依约收到安粮公司合同约定款项。根据该约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不仅是促成答辩人与安粮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包括但不限于答辩人依约收到安粮公司约定款项、项目土地全部升级完成,还包括答辩人与安粮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得以全面履行。2016年11月21日,答辩人与安粮公司签订《华星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答辩人与安粮公司共同完成肥东新城区燎原路西侧(以下简称“项目地块”)由工业用地升级改造为商业用地,同时由答辩人、安粮地产、合肥兴泰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三方签署《三方资金共管协议》,根据该协议,安粮公司向共管账户支付合作协议书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的用途为:偿还银行抵押贷款1900万元本金和利息,以便解除抵押项目地块及地上房产的抵押权。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与安粮公司的合作内容、款项的支付及使用是非常清楚的,然在答辩人与安粮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的使用发生争议,致使合作项目陷入僵局不能顺利进行,鉴于土地升级时间紧迫,答辩人数次敦促安粮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要求使用履约保证金解除项目土地的抵押,对土地进行升级,安粮公司拒绝予以配合,这时被答辩人应当尽到协调义务,促使双方能够将协议履行下去,这是被答辩人该尽的本合同义务,答辩人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此时被答辩人仍然没有尽到积极敦促安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最终导致答辩人与安粮公司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从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看,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答辩人在项目土地升级方面尽到了任何义务,在答辩人与安粮履行合作协议时,也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因此被答辩人未尽合同义务,其请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请求依约不能成立。二、因被答辩人未尽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致使答辩人与安粮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解除,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服务合同也已被解除,其收取服务费于法无据,其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答辩人函告被答辩人,要求其按服务合同约定,促成答辩人与安粮公司的合作项目顺利完成,但被答辩人在收到答辩人的书面联系函以后依然不履行敦促安粮公司的服务合同义务;无奈,答辩人数次亲自敦促安粮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安粮公司未配合提取履约保证金,最终导致答辩人与安粮公司之间的协议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服务合同也因被答辩人未尽合同义务而解除,因此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目的在于完成与安粮公司的项目合作,同时也积极履行与各方的合同义务以促成项目合作的完成。但由于安粮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拒不配合答辩人完成合作项目导致原合作协议书解除,服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服务合同也因被答辩人未尽合同义务被解除,因此,答辩人不负有支付被答辩人服务费的义务。其要求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的诉请应依法被驳回。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一、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二进三升级改造项目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被告项目土地升级改造的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促成与安粮公司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及促成被告土地升级改造公示完成;三、被告与安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服务合同,促使被告与安粮履行签约;四、被告与兴泰公司、安粮公司签订的《三方资金共管协议》,证明被告与安粮公司的合作顺利进行;五、安粮公司向兴泰公司转账支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促成安粮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原告已经完成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六、肥东县国土局公示信息,证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土地升级改造进入公示程序,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第二项的服务内容;在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之后,原告补充举证两份证据;七、2017年1月26日肥东县国土资源局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履行与被告的服务合同约定,促使被告名下的工业用地升级改造通过了肥东县土委会的审批,根据本会议纪要明确了对涉案项目土地升级改造后的住宅销售实行限价,即最高单价不得超过10500元每平米,这是导致安粮公司与被告无法继续按照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综合单价350万元每亩进行履行的根本原因;八、安粮公司给被告公司的回函,证明被告发函要求安粮公司配合提取履约保证金不符合三方资金共管协议第四条资金用途的约定,协议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用款时间是“待肥东县土委会同意本项目土地升级改造后,由三方根据项目推进情况另行协商一致确定”,安粮公司在回函中明确提及,因为政府政策原因导致其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价款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必将导致亏损,经与兴泰公司主要负责人沟通后均同意根据房价现价倒算,确保安粮公司有一定利润空间后才提取履约保证金,目前三方尚未就此问题另行协商一致,故履约保证金无法提取,因此被告以安粮公司不配合提取履约保证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根据。
被告华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退二进三升级改造项目服务合同》第一条关于服务项目及内容明确约定了本案原告在合同中的义务,说到,原告不仅是组织落实被告与安粮公司签订协议,而且要使之顺利完成项目合作协议书各项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方收到安粮公司合同约定的款项;第二条服务费及支付方式,原告要完成上述全部服务后才支付服务费,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案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因安粮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该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三方资金共管协议关于资金使用方面协议第四条有明确约定,用款时间是肥东土委会同意升级改造后,所以被告使用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对证据五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仅收到了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没有按照三方约定使用,没有收到安粮公司其他款项,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对证据六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升级改造系被告独立完成,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土地改造方面的服务;对证据七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参加会议的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案项目土地经过肥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同意升级改造,履约保证金达到了符合使用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因没有看到原件,我们也没有收到安粮公司的回函,对三性均有异议。另外,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七、八举证期限已过。
为支持己方的答辩意见,被告华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退二进三升级改造项目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该两份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服务的内容及收取服务费的条件等;二、《华星项目合作协议书》及《三方资金共管协议》,证明原告所提供服务的被告与案外人合作协议的内容、权利、义务等;三、联系函、督促履约通知书、通知、再次督促履约通知书、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1、原告未尽合同约定服务义务,被告亲自敦促案外人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2、原告的未尽义务行为,致使被告与案外人的协议解除;四、通知函,证明原告未尽服务义务,经被告通知后仍未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协议的履行,原告收取服务费的条件不成就;五、解除函,证明被告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是依据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的约定事项;对证据三2017年3月3日的《联系函》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不是发给原告的函件,签收人员是什么身份原告代理人不知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函件内容可看出,被告认可其工业用地的升级改造已经获批通过,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服务合同约定的第二项合同内容,函件要求安粮公司配合提取履约保证金,原告已经举证了安粮公司的回函,表明了对该保证金的使用并未另行协商一致,履约保证金的使用不符合另行协商一致所以未提取。对《督促履约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定,签收人员身份应是安粮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原告没有见过这份函件,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从函件内容看是要求安粮公司配合提取履约保证金,说明三方未就保证金的提取另行协商一致,保证金未提取不是安粮公司的责任。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再次督促履约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通知书的原件上也无任何人的签名,是否是安粮公司所收也不能确定,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函件发出时被告名下的工业用地升级改造公示期已届满,说明被告名下的工业用地升级改造公示已经顺利完成,且在函件载明的内容中,被告及兴泰公司要追究安粮公司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及安粮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项目地差价损失及其他融资利息损失,但最终被告与安粮公司解除合同中不仅全额返还安粮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且连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存款利息也是全部返还的。对《解除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是事后知晓被告与安粮公司解除了合同,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协议书内容来看,被告是全额返还了安粮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及存款利息,说明三方解除合同的原因并非是安粮公司恶意不履行合同,也不是原告不积极的促成被告与安粮公司的协议履行,而是因为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必将造成安粮公司的巨额亏损,同样作为国企的兴泰公司及国有参股的被告是明确知晓这个原因的,且由于土地升级改造已经顺利完成,被告的利益已经得到了实现和保障,故此被告与安粮公司协议解除了合同并全额返还了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函件,签收人是在安粮公司收取函件的签收人员,因此原告从未收到过也不知情。因证据五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与事实不符,原告促成了被告与安粮公司的合作顺利签订了合同且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原告也促成落实了被告工业用地升级改造顺利过批,至于事后原告知晓被告与安粮公司无法继续合作并解除合同,并非是安粮公司及原告的原因造成,而是因为政府出台限价政策原因导致的,被告与安粮公司解除合同后由于其土地已经完成了升级改造,被告迅即与其他第三方继续合作,同样获得了工业用地升级改造为住宅用地后的巨额收益,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完全实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提交了《退二进三升级改造项目服务合同》,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中,双方约定:一、服务项目及内容。1、乙方(华朗公司)组织落实甲方(华星公司)与安粮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使之顺利完成《项目合作协议书》各项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约收到安粮公司合同约定款项;2、乙方利用一切资源落实甲方土地退二进三升级改造项目经肥东县土委会会议及其他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及土地出让公示完成;二、服务费及支付方式。乙方完成上述全部服务项目后,甲方按下列约定支付服务费……。华朗公司认为,其已促成华星公司与安粮公司达成协议,案涉土地升级公示业已完成,故华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被告华星公司却认为,与安粮公司是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双方因履约保证金的使用问题发生分歧,被告函请原告予以协调,原告华朗公司未尽合同义务,致被告与安粮的合作解除。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完成上述全部服务项目后才可主张服务费,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退二进三升级改造项目服务合同》,同日,被告与安粮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与安粮公司、兴泰公司签订《三方资金共管协议书》,安粮公司依约向共管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三方资金共管协议书》第四条对该资金的用途进行了约定:偿还银行抵押贷款1900万元本金和利息,以便解除抵押项目地块及地上房产的抵押权。2017年4月13日,土地管理部门通知被告,案涉土地的升级改造需解押,通知要求4月20日前完成相关手续。被告华星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华朗公司和案外人安粮公司发出《通知函》和《敦促履约通知书》,请求原告华朗公司敦促安粮公司按协议提取履约保证金用于土地使用权解押,然原告华朗公司没有促成。2017年4月27日,被告华星公司与案外人安粮公司、兴泰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201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华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退二进三升级改造项目服务合同》,其根本目的是要求原告实质促成被告华星公司与安粮公司的合作,现被告与案外人安粮公司已解除合作关系,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华朗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42元,减半收取为231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71元,由原告安徽华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礼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瑞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