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1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华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庐民一初字第01786号
原告: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方宗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长志,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庆涛,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正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先贵,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志,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兆兵,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公司诉称:2008年6月,原告将其1#和2#两栋厂房,发包给被告华星公司建设施工,被告科信公司负责工程监理工作。为此,上述当事人签订了相关施工、监理合同,并对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备料款等,上述工程也按约如期开工建设。此后,被告华星公司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减少工程量,被告科信公司也未能尽到审慎注意责任,并根据华星公司要求,出具虚假公正竣工报验材料,损害了原告兴华公司的利益,原告兴华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工程量减少、工程竣工验收不实等事宜,但是被告不予配合,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星公司承担没有按照图纸施工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0万元(以审计鉴定结论为准),并判令被告科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华星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纠纷已经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庐民一初字第02468号生效判决处理完毕,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0880号判决作出的因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原告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原告的诉请与前次诉讼一致,再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恶意诉讼,我们请求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科信公司辩称:1、被告科信公司已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进度进行了控制。2、原告诉称被告科信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工程竣工报验材料,与事实不符。3、被告科信公司出具的初验报告单是按照监理程序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和资料完善作出的,而工程的竣工验收需各方责任主体签字盖章后方可竣工验收备案。我方在工程初验后即多次口头通知原告驻现场代表、现场负责人,但原告方拒不办理验收。4、我方已全面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尚欠我方监理服务费50000元,我方要求原告方及时支付。
本院认为:兴华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由本院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因兴华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华星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华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又诉至本院,诉请要求华星公司返还部分工程款并赔偿其损失,2013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兴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已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件正在二审过程中。2013年5月23日,兴华公司再次以同一法律事实和诉讼标的起诉要求华星公司赔偿其损失,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举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亚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